【裁判字號】 102,金重訴,2084
【裁判日期】 1030328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
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林庭安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古彩蓉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蔡明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林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洪千惠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任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洪梅芳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236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25250號,誣告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秦葦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林庭安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拾月)。
古彩蓉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明恭犯如附表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耿宏犯如附表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洪千惠犯如附表己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己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任莉菁犯如附表庚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庚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洪梅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價代碼4140,下稱康富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林秦葦係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康富生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6日止任職)、古彩蓉(於100年6月7日接任蔡明恭,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6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27日又回任)係康富生技公司前、後任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又稱財務長),負責管理財務及會計部門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彼等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林庭安(林秦葦之妻)係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營養師,及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該2家公司為康富生技公司持股100%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2月間某日止,曾以康富生技公司法人代表擔任登記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有機食品販售,為有機食品商店通路商;另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後改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塗秀琴)係經合法報備之傳直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健康食品販售;阿丘普洛有限公司(下稱阿丘普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後改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於101年10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為瑞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公司之採購、放款,均先經蔡明恭、古彩蓉核定,最後由林秦葦放行始得為之,林秦葦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綠色小鎮、瑞安、阿丘普洛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登記負責人張乃玉為林秦葦配偶林庭安大嫂張乃文之妹妹)、廣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資本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蔡幸宜為林秦葦親戚)、百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資本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蔡政洋,現為國泰人壽保險臺中分公司營業襄理)、樂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資本額100萬元,登記負責人蔡政洋)均為林秦葦以他人名義登記之貿易公司,僅宇漢公司有在登記地址營業,而林秦葦乃前開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洪千惠前為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嗣經林秦葦指示改至宇
漢公司任職,負責掌理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間交易之財務、會計事項,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另林耿宏於97年間起擔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綠鎮公司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至任莉菁係瑞安公司會計主管,並兼任阿丘普洛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二、康富生技公司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辦理原料產品採購,違反營業常規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掏空、侵占康富生技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洪千惠】緣康富生技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保健營養品之買賣,其中原料「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蕈成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L濃度納豆激脢」等產品都是日本藥廠所生產之產品,詎林秦葦為掏空康富生技公司資產,竟與洪千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犯意聯絡,違反彼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僅係紙上貿易公司,無自有資金,幕後實際負責人均為林秦葦,且康富生技公司內部登錄關於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付款條件為月結50天,亦即以交易後當月底,往後推算50天才付款;另康富生技公司原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採購原物料產品時,僅須預付30%訂金,俟到貨再支付70%尾款,林秦葦仍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專員邱意茹製作康富生技公司之中文採購單、訂購單,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品名之原料產品採購,並違反上述付款條件,於下單採購時即預付100%貨款予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洪千惠則受林秦葦指示,開立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康富生技公司交邱意茹辦理付款程序,共同以上述方式,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於營業常規,明顯圖利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致康富生技公司受有預付貨款及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從中賺取約5%到6%買賣價差之損害。林秦葦事後為符合公司內控制度及規避櫃買中心審查,復於102年4、5月間,又指示不知情之邱意茹、李武南制作內容不實之廠商合約書4份,於合約第6條付款及交貨條款增訂「倘遇有特殊原料產品(如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蕈成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L濃度納豆激脢等)之採購時,甲方(即康富生技公司)於下單採購即付100%之貨款予乙方(即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由邱意茹蓋用康富生技公司大小章,洪千惠蓋用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大小章,並交櫃買中心以行使。總計自99年起至迄101年12月31日止,康富生技公司共預付宇漢公司502萬2000元、廣捷公司363萬2000元、百毅公司966萬5000元之貨款,共受有1831萬9000元之損害;另迄102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日止,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公司、百毅公司、廣捷公司預付貨款已達1年以上,卻遲未進貨之金額為1456萬8760元(詳如附表一)。後因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預付貨款餘額過高,且上述4家公司遲未進貨沖銷,會計師於102年7月間製作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年報時【按康富生技公司未於102年4月30日依法申報101年年報,為櫃買中心處以自102年5月20日停止櫃檯買賣,嗣因逾3月停止原因仍未消滅,於102年9月4日終止櫃檯買賣(即下興櫃)】,將宇漢公司482萬1528元、廣捷公司363萬2000元、百毅公司966萬5000元之預付貨款,總計1811萬8528元均提列為101年度呆帳損失。林秦葦、洪千惠以前揭手法自康富生技公司取得上開貨款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秦葦指示洪千惠僅於101年7月17日支付4萬9062元貨款給國外廠商,及於101年7月20日支付25萬4349元給世航實業有限公司報關費用,其餘款項均侵占入己,挪作他用,用以支付康富集團其他子公司開銷、林秦葦向王維銘、白中琪之私人借款、個人房貸、保險費用、委請蔡政洋代操康富生技公司股票報酬、子女海外帳戶教育等費用。
三、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瑞安、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詳述如下】
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即康富生技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對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不得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不得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等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之資產,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接續犯意聯絡,另與瑞安公司總顧問、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基於犯意聯絡,安排康富生技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從事虛假交易,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其等犯行如下:
(一)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均知悉「金牌多醣體」(又稱米蕈、門積門山)並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99年1月11日辦理米蕈1000盒、每盒單價4629元、總價486萬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1月12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於康富集團之簡稱)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簽"A",即其英文名字Andy之縮寫)。林秦葦、蔡明恭均明知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29日未實際將金牌多醣體1000盒出貨予瑞安公司,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由林秦葦以公司內線電話告知曾嬿婷康富生技公司調借950盒金牌多醣體,林秦葦、蔡明恭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已全數銷貨予瑞安公司,再由林秦葦、蔡明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之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1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86萬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因帳上仍有金牌多醣體1000盒存貨,曾嬿婷乃於102年1月8日向康富生技公司要求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始交付未調借之50盒,其中34盒已過期,僅16盒能使用,剩餘950盒則已斷貨無法交貨,致瑞安公司受有462萬8550元之損害【即0000000減去(4629乘以50)=0000000】。
(二)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為掏空瑞安公司資產,復承續前揭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下稱美白貼片)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商品,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為避免康富生技公司提列庫存過期損失,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99年3月18
日辦理美白貼片6000盒、每盒單價745元(未稅)、總價469萬35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4月14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蔡明恭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30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69萬350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瑞安公司表明欲退貨,並將進貨之美白貼片退回康富生技公司,然康富生技公司均未開立折讓單,或將上開款項退回瑞安公司,致瑞安公司受有469萬3500元之損害。
(三)按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6日止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古彩蓉則自100年6月7日接任蔡明恭上開職務,於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6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27日又回任該職,合先敘明。緣林秦葦以前揭手法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瑞安公司資產,造成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金額過高,林秦葦擔心若康富生技公司持續銷售商品予瑞安公司,恐有違會計準則,將被會計師及輔導券商建議禁止對瑞安公司出貨,影響康富生技公司上櫃審查。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阿丘普洛公司當時僅是紙上公司,未對外營業,且未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亦無採購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動,下稱美體健康沙發)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商品予阿丘普洛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付款予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美體健康沙發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承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於100年11月30日以瑞安公司名義辦理美體健康沙發100台、每台單價3萬4980元、總價419萬79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同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蓋Andy印文),後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100年12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古彩蓉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101年4月3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01萬4992元、218萬2908元,合計419萬7900元至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莉菁再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銀行大、小章放行,於101年4月3日自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合計419萬79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立419萬7900元加上3%,約432萬38375元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
(四)又林秦葦於101年初召開「行銷會議」,並在會議中決議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分配銷售額。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綠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承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康富生技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並於101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予不知情之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不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款。蘇月慧原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後因林秦葦指示蘇月慧此批交易色小綠鎮公司記得要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指示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千慧開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統一發票4紙予瑞安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101年8月6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嗣因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元之損害。
(五)康富生技公司因為上述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虛偽交易,先後將不實銷貨收入、對象認列於康富生技公司之帳冊,致使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數額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康富生技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康富生技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四、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緣林庭安係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採購、財務事宜均受康富生技公司支配。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綠色小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為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遂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30日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並於101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2紙予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2紙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款。蘇月慧原本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之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後林秦葦以電話指示蘇月慧該批交易就要如此處理,且綠色小鎮公司要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依指示要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千慧開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統一發票4紙予瑞安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101年8月6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嗣因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353萬9130元之損害。
五、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阿丘普洛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古彩蓉、任莉菁】林秦葦、古彩蓉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並未簽訂「直營轉委任經營合約書」,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色小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且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總計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銷貨(商品名稱均為食品一批)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色小鎮公司帳冊,並持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28紙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無交易事實,仍依照林秦葦、古彩蓉指示,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大、小章放行,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陸續匯款計1741萬9301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帳戶,尚餘70萬5118元未償還,致阿丘普洛公司受有1812萬4419元之損害。任莉菁嗣再開立商品名稱「疫霸」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沖銷存貨平衡帳目。
六、侵占挪用及侵占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蔡明恭、任莉菁】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雙方以買賣契約書簽訂合約,價金892萬元,92萬元差額為應給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利息)。林秦葦、蔡明恭、任莉菁均明知瑞安公司與詹濟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業務往來,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恭指示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轉帳600萬元至詹濟隆名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任莉菁乃依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自瑞安公司帳戶轉帳600萬元至詹濟隆前揭帳戶,致瑞安公司受有600萬元損害。嗣林秦葦復於如附表七之一所示時間將詹濟隆帳戶600萬元款項提出兌換為美金,於如附表七之一所示時間再轉帳折合新台幣600萬元之美金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BANK 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 INC),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瑞安公司嗣後已償還中租迪和公司892萬元。
七、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吳政衛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林耿宏】林秦葦、林耿宏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在其等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色小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林耿宏介紹吳政衛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林耿宏2人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色小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嗣林秦葦、林耿宏、吳政衛3人遂於101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股12元認購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色小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00萬元,合計1億1400萬元。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當場並蓋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依約付款,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9月21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BANK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名:000000000000);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之美金、1028萬1000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註:期間吳政衛曾依林秦葦要求,於10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林秦葦資金運用,後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2000萬元匯回給吳政衛】。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色小鎮公司查帳,從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綠色小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如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吳政衛始知受騙。
八、追加起訴部分:(林秦葦涉嫌誣告部分)林秦葦前係康富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緣吳政衛經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介紹,有意投資綠鎮公司,林秦葦明知其確曾於101年9月間與林耿宏、吳政衛共同商討投資綠鎮公司事宜,林秦葦並曾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復於101年9月21日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等資料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之後,於101年9月29日,林秦葦、林耿宏、吳政衛3人乃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新臺幣1億1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綠鎮公司老股及增資股票。嗣因吳政衛發現前述財務報表(即外帳)與實際內帳不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告訴林秦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即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案),林秦葦為撇清個人責任,竟意圖使吳政衛受刑事處分,於102年4月25日向本臺中地檢署陳報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中,謊稱:林秦葦並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予吳政衛,而誣指吳政衛涉犯誣告罪嫌。
九、嗣因櫃買中心接獲投資人檢舉,由櫃買中心向輔導券商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會計師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並於102年6月3日派員至康富生技公司進行實地審查,經調閱相關報務資料後,製作「康富生技公司例外管理查核報告」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後,證期局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暨由吳政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林秦葦詐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於102年6月6日、102年8月21日持搜索票至康富生技公司、宇漢公司等處實施搜索,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吳政衛一告訴、林耿宏告發、金管會告發,暨指揮南投縣調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秦葦涉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罪,嗣於102年11月13日以追加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5250號),追加起訴被告林秦葦犯本罪之誣告犯行【前揭犯罪事實八所示】,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茲查,本件判決所引述之下列證人洪千惠、周詩涵、邱意茹、李武南、張乃玉、蔡政洋、蔡幸宜、古彩蓉、任莉菁、曾嬿婷、蔡明恭、林耿宏、楊志輝、葉冠妏、蘇月慧、許文佩、葉翔宇、王銹媛、蔡岱樺、張婷婷、林清榮、張明睿、黃素琴、葉欲弘、詹濟隆、林得琦、林廖玉貌、吳政衛、黃景鴻、陳慈淑、杜桓瑋、黃祥穎等人於偵查中均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資料,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ㄅ、有罪部分:
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論述:
(一)訊據被告洪千惠【註: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或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1、被告洪千惠於102年8月21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我約於94年4月間應徵至康富生技公司工作迄今,負責會計業務,林秦葦是我在康富生技公司的老闆,張乃玉是宇漢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蔡幸宜是廣捷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蔡政洋是百毅及樂迪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永健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先後為吳菁玉、吳九如,而上開5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我本來在康富生技公司即台中市○○路000號12樓上班,負責會計業務,約於98年12月,林秦葦指示我至康富生技公司6樓辦公室上班,負責處理宇漢、廣捷、百毅、樂迪、永健等5家公司所有業務,因為這5家公司都是紙上公司,所以業務很單純,依據林秦葦指示處理銀行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業務,該5家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係在台中市○○路000號6樓,後來因為康富生技公司遭調查,為應付主管機關,所以在102年6月初,林秦葦的特助洪彩玲要我將上述5家公司所有資料搬到宇漢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即台中市○○路00號6樓,但仍然只有我一人在該處上班,負責康富生技公司採購部門邱意茹下單購買生技產品的紙上作業;我會依據康富生投公司採購人員邱意茹所提供宇漢、百毅、廣捷等公司請購單上請購品名、金額來開立發票,我開好發票後,再交給邱意茹向康富生技公司請領預付款;宇漢、樂迪、百毅、廣捷分別使用華南銀行商業分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帳戶,永健公司則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康富生技公司所支付貨款都會匯入上揭5個帳戶,上揭5個帳戶的存摺都由我保管,印鑑則由林秦葦個人保管,平常如果要使用上揭帳戶的資金,都是林秦葦指示我填寫取款條,並拿給林秦葦蓋章後,由林秦葦告訴我轉帳帳戶,我再到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提款及辦理轉帳,林秦葦曾指示我將上開5間公司帳戶資金匯往海外銀行帳戶或國內特定銀行帳戶內;康富生技公司與宇漢、樂迪、百毅及廣捷公司並沒有簽訂契約及明訂進貨付款條件,是102年6月間南投縣調查站至康富生技公司搜索後,邱意茹才將製作好內容的契(合)約(書)拿到○○路00號6樓請我補蓋4家公司(即宇漢、樂迪、百毅及廣捷公司)的大小章;康富生技公司自我98年12月間接手處理宇漢、百毅、廣捷及樂迪公司業務前,即已規定那些生技產品或原料向那家紙上公司書面請購;林秦葦有指示我將康富生技公司支付給宇漢、樂迪、百毅及廣捷公司之貨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詳細帳戶名稱我已不記得,有一部分是林秦葦成立的紙上公司帳戶、有一部分人頭戶帳戶,一部分是用來支付林秦葦向王維銘、白中琪私人借貸之利息,一部分用來支付其子女在美國唸書的費用,也有一部分是匯到綠色小鎮公司及瑞安公司,但用途為何我不清楚,事後係以借款名義來應付主管機關的調查;前述康富生技公司透過紙上公司宇漢等公司向國外貿易商進貨,但實際上並沒有向國外貿易商進貨,因為國外貿易商會透過報關行世航公司寄送報關收費通知單及進口報單資料給康富生技公司,但我印象中只有在100年康富生技公司向宇漢購得DHA魚油軟膠囊及M1消化酵素膠囊2項貨品,世航公司有寄送進口報單,但請購數量及匯款金額亦與邱意茹所提供給我的請購單數量及金額不符,至於101年間世航公司均未寄送進口報關資料給我,林庭安也沒有指示我轉帳付款;我今日主動由南投縣調查站人員陪同,自台中市○○○路000號8樓取出宇漢、百毅、廣捷、樂迪公司及永健國際公司、安廣公司的大小章,該些印章是林秦葦拿至該處存放,並告訴我,如果有需要可以至該處用印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下稱19115號偵查卷)第4頁至8頁】。
2、被告洪千惠於102年8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除與其上開於南投縣調查站之供述相同部分【見19115號偵查卷第65頁至68頁反面】外,其又證稱:101年康富生技公司預付如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均未匯到國外,都轉到別的帳戶;又如100年間,康富生技公司已支付予宇漢公司之款項157萬2966元,我僅以宇漢公司名義先後匯出6萬2746元、4萬8173元、3萬4911元給海外貿易商「GD」「NEC」(計14萬5830元),餘款是依照林秦葦的指示匯到紙上公司、人頭帳戶或償還私人借款利息、子女海外生活等支出,另還有支付紙上公司的租金及其他費用「(你從事會計人員多久?)10年以上」、「(在統一發票上都有記載康富生技公司付款的內容,你又有負責匯款給海外廠商,二者金額並不相同,中間差額都已經被林秦葦轉到其他人頭帳戶或私人借貸或海外子女帳戶,你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跟實際採購金額不符,明顯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讓林秦葦、林庭安可以掏空康富生技公司、侵占公司資產、違反營業常規、造成公司損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法背信、侵占,商業會計法等罪,對此有何意見?)我是聽從林秦葦、林庭安指示,我需要1份薪水」等語【參見19115號偵查卷第69頁】。
3、被告洪千惠於102年9月1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就調查局提出相關之宇漢、百毅、樂迪、廣捷等公司之帳戶款項、預付貨款傳票等如何運作處理加以說明:該等款項或係匯至林秦葦向他人私人借款之利息給付(如王維銘)、或係支付林秦葦個人保險費用、或係支付林秦葦私人向國泰人壽借貸還款之用、或係林秦葦買賣股票之用【參見19115號偵查卷第91頁至94頁筆錄暨95頁至143頁相關傳票、帳戶等資料】。被告洪千惠復於102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檢察官告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問其:你是否願意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答稱:願意,且就其於同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所為證述再一一檢視確認,並陳稱:康富生技公司當時沒有足夠的資金,故例如:林秦葦於康富生技公司以假交易方式匯款予百毅公司後,就用應收折讓款名義,再把錢轉回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再拿去還其向銀行之借款及欠廠商之貨款,且一再證述,林秦葦確實將款項匯入私人用途:例如─林秦葦有向王維銘借貸2000萬元,每月需支付16萬7807元利息,林秦葦會指示伊在每月10日由百毅等公司帳戶匯款至王維銘設於富邦銀行帳戶中;101年12月13日伊是將1000萬元匯給王維銘,這1000萬元是吳政衛投資綠色小鎮公司購買宇漢公司老股的價金,林秦葦自己去還債;101年8月31日林秦葦曾指示伊將45萬元匯至其個人及林清福帳戶,作為支付房貸之用;101年9月5日匯款5萬元給蔡政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蔡政洋幫林秦葦代操股票的報酬;也有匯款1萬473元給新光人壽銀行支付林秦葦個人保險費用;匯款5次40餘萬元給國泰人壽,作為林秦葦私人向國泰人壽借貸還款之用;101年10月31日匯款110萬元給曾嬿婷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林秦葦向向白中琪借款200萬元,每月固定匯20萬元給白中琪還款...等等【詳見19115號偵查卷第146頁至149頁】。
4、綜合被告洪千惠前揭供述及證詞,可以證明:(1)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秦葦,該4家公司員工只有被告洪千惠1人,由被告洪千惠負責處理該4家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業務,被告洪千惠並依據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專員邱意茹開立之採購資料辦理康富生技公司預付貨款業務;(2)被告洪千惠負責保管宇漢等4家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則由被告林秦葦保管;(3)被告林秦葦挪用預付貨款款項,部分匯入人頭帳戶、部分匯款償款林秦葦私人向王維銘、白中琪之借款利息或本金、部分匯到海外帳戶以支付林秦葦子女在國外唸書費用、另部分匯給綠色小鎮公司或瑞安公司等;(4)宇漢等4家公司在100年僅支付國外廠商14萬5830元,101年則均未付款國外廠商,其餘金額均由被告林秦葦侵占挪用。(5)扣案之宇漢等4家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簽立之廠商合約書4份,係102年4、5月份才補制作,由被告洪千惠蓋用宇漢等4家公司大小章等情。
(二)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人經具結之證詞證述明確:
A、證人周詩涵【註: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員】之證詞:證人周詩涵於102年8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擔任專員,主要是負責興櫃公司的監理及上櫃公司的審查,康富生技公司是我負責監理的公司。因為於102年2月20日本中心接獲投資人檢舉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林秦葦涉嫌詐欺,另外林秦葦有提供不實財報詐騙投資人,故本中心函請康富生技公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永豐金證券公司提出相關說明,之後我們依據上開單位提出說明的相關資料,製作『例外管理查核報告』,該份例外管理查核報告中康富生技公司與進貨廠商交易說明的相關資料(例如:102年4月30日預付貨款明細),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古彩蓉提供給我的,我們由上開取得之資料發現康富生技公司違反營業常規等大額預付貨款之違規行為,如在該表格中,本中心認為截至101年12月31日止,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等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過大,才請永豐金證券公司補提101年12月31日前康富生技公司預付貨款金額及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等公司進貨廠商的基本資料,而依據廠商基本資料顯示,康富生技公司進貨的付款條件是月結50天,即當月任何交易在當月底後推50天才付款,但實際上,康富生技公司卻大額預付貨款給宇漢等公司,本中心認為有違一般營業常規,本中心於102年4、5月間要求康富生技公司提供與供應商預付貨款的合約書,才發現康富生技公司與供應商的合約書格式、內容、簽訂日期均相同,因此我們合理懷疑康富生技公司為掩飾大額預付貨款之違規行為,才補作供應商合約書;我們依據永豐金證券公司提供的資料計算出:101年12月31日宇漢公司的預付貨款為502萬2000元、廣捷公司的預付貨款為363萬2000元、百毅公司的預付貨款為966萬5000元,在康富生技公司的預付明細帳中,只要款項之貨品進貨完成,就會把預付貨款沖銷,因此只要存在預付貨款明細中的資料均未進貨;再依據傳票編號記載日期,截至102年4月30日,預付貨款期間1年以上而仍未進貨的有100年3月8日預付給宇漢公司的12萬960元、100年4月28日預付給宇漢公司的8萬元及101年1月31日預付給百毅公司的525萬元,共計545萬960元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974號卷(下稱13974號偵查卷)一第98頁至100頁】。
B、證人邱意茹【註: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人員】之證詞:證人邱意茹於102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約於93年9月間進康富生技公司服務,約於98年間開始擔任採購人員迄今,職稱是採購專員,主要負責業務是採購該公司生產用的包材及原物料,我主要負責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永健等5家公司採購康富生技公司保健產品的原料及半成品,宇漢等5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常換來換去,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該5家公司的員工就只有洪千惠1人,該5家公司沒有採購人員,也沒有倉管人員,如果要送貨報關行會直接送到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林秦葦透過洪千惠將原物料採購廠商的名單交給我,並指示若有採購原料及半成品的需求,要優先向名單上的原物料對應廠商購買,而該名單上的主要廠商就是上開宇漢等5家公司,我會依據康富生技公司物管人員的請購單,由我製作採購單經林秦葦、林庭安審核同意進行採購作業,因為上開宇漢等5家公司的業務都是洪千惠在負責,所以我都是向洪千惠下訂單,之後洪千惠會開立發票向我請款。我所提供的9筆約1500萬之請購單及中文採購單就是康富生技公司已預付貨款給宇漢等公司,至今仍未到貨之資料,該9筆都是林秦葦指示我製作請購單,請購人員在表單備註欄都有註明A或GM,就代表是林秦葦指示我們下的單,該9筆資料,林秦葦並沒有提供相關向國外下訂等憑據給我,林秦葦大部分都是透過洪千惠或財務主管跟我說商品名稱、數量、金額;古彩蓉所說〞康富生技公司設有進口部,由林庭安1人負責向國外採購業務,之後再指示我製作採購單〞等語不對,林庭安不管庫存,一般流程是倒過來,物管人員會反應庫存不夠,就會製作採購單,我就會跑一般採購流程給林秦葦、林庭安簽核,林庭安不會直接跟我說她已經給國外下訂,要我製作採購單;我都是依據林秦葦的指示辦理(下單),不了解有無實際交易,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請款方式,原則上是先付訂金,等貨到再付尾款,但部分的採購案件,林秦葦會指示先一次付清貨款;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等5家公司的採購流程大部分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先支付30%或40%的訂金,等貨到後再付尾款,但部分林秦葦指示的採購案件,林秦葦會要求先1次付清貨款;(提示廠商資料表,為何這些公司的廠商資料表付款方式都是寫月結50天?)這只是一個公版的商品資料表,實際情形還是要看合約約定,這些公司都是先支付貨款30%或40%的訂金,交貨之後當月底後推50天再付款,康富生技公司與宇漢等5家公司原本有簽定採購合約書,原本合約第6條約定康富生技公司採購時,先付30%訂金,等貨到後再付尾款,但在102年4、5月時,林秦葦為使前述經林秦葦指示一次付清貨款的採購單都能符合合約書的規定,並規避相關法律責任,林秦葦就指示古彩蓉要我與康富生技公司管理部副總李武南共同擬定新增付款與交貨規定,李武南據以擬定新增合約書第6條第2項:「倘遇有特殊原料產品(例如FK23日本溶胞萃
取物、日本米蕈成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L濃度納豆激脢等)之採購時,甲方於下單採購即付100%之貨款予乙方」,之後李武南就將新版合約書以電子檔寄給洪千惠,由洪千惠列印出來,並代表宇漢等5家公司用印後,再交給我代表康富生技公司用印;卷內有關米蕈粉末之2張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357萬2100元、69萬1740元)都是由林秦葦指示下單,但至今仍未供貨給宇漢公司,另有關「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米蕈粉末之2張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551萬2500元、149萬6250元)也都是由林秦葦指示下單,但至今仍未供給百毅公司,另有關SV米蕈原料(粉末)、Natto(納豆)之2張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299萬2500元、82萬1100元)也都是由林秦葦指示下單,但至今仍未供貨給廣捷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要下單給哪家紙上公司請購生技產品或原料都是由林秦葦決定的等語【參見13974號偵查卷二第204頁至208頁】。另外,證人邱意茹並提出其前述康富生技公司已預付貨款給宇漢等公司但尚未進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有關之明細傳票、統一發票、預付款表單、中文請購單、請購單等資料參見13974號偵查卷二第123頁至203頁)。綜合上開證人邱意茹前揭證詞可以證明:(1)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採購,均係由被告林秦葦指示證人邱意茹製作採購單等資料,而向宇漢等公司採購,此由證人邱意茹所提供的表單備註欄上都有註明A或GM字樣可知;而林秦葦並未曾提供向國外下訂採購之相關憑據給邱意茹。(2)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之交易方式,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預付30%或40%的訂金,等貨到後再付尾款,但有時被告林秦葦亦會指示邱意茹就採購物品,1次付清貨款。(3)前述扣案之宇漢等4家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簽立之廠商合約書4份,係102年4、5月份才補制作,係由邱意茹蓋用康富生技公司大小章,另由被告洪千惠蓋用宇漢等4家公司大小章等情。
C、證人李武南【註:康富生技公司管理處副總經理】證詞:證人李武南於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康富生技公司管理處副總,是人力資源、總務、生產管理這四個單位的主管,邱意茹是我直屬的下屬,她是生管部的採購專員,她負責原料採購;我在96年6、7月進入康富生技公司,一開始是擔任生產部經理,99年10月調管理處經理,101年2月離職,102年4月11日又回任,一開始也是生管部協理,102年5月才調管理處擔任副總;康富生技公司在我進入公司時原料採購就是向宇漢等4家公司採購,我有聽邱意茹說過要付一些訂金,有部分是貨到後再付尾款,也有預付百分之百貨款;至扣案之宇漢等4家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簽立之廠商合約書,是在102年事後才補制作,其中合約書第6條第2項有關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蕈成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L濃度納豆激脢之採購時,甲方於下單採購即付百分之百貨款,是我幫邱意茹潤飾這些文字,而上開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等品名是邱意茹跟我說的,是邱意茹說董事長林秦葦說原來的合約不符合公司內控與稽核,所以要增訂第6條第2款,邱意茹說她不會打合約文字,我就幫她潤飾這些合約文字等語【參見13974號偵查卷二第269頁至270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至273頁】。是由前揭證人李武南及邱意茹證詞可證明,前揭扣案宇漢等4家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簽立之廠商合約書4份,係因OTC、輔導券商、會計師等均提出疑問,詢問為何付款條件與原廠商基本資料是月結50日不符,被告林秦葦才指示渠等修改廠商合約書內容,以函覆上開相關單位無訛。
D、證人蔡幸宜【廣捷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洋【百毅及樂迪公司登記負責人】、張乃玉【宇漢公司登記負責人】證詞:
1、證人張乃玉【宇漢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2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3月間曾擔任宇漢公司掛名負責人迄今,我姐姐張乃文是林庭安的大嫂,林庭安要求張乃文幫她找人擔任宇漢公司人頭負責人,遂由我掛名,宇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林庭安夫婦,宇漢公司的公司存摺、印章(公司大小章)都不是我在保管,我只是宇漢公司人頭負責人,所有關於宇漢公司的經營事項、簽訂合約、用印,都不是我經手,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卷(下稱13108號偵查卷)三第142頁至143頁】。證人張乃玉於102年8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除同前證詞外,又具結證稱:宇漢公司資金總額1000萬元是林秦葦出資的,宇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林庭安,有關宇漢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往來之使用帳戶為何?宇漢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保管,合約等事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接觸宇漢公司任何事務,也沒有實際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等語【參見13974號偵查卷二第6頁至9頁】。
2、證人蔡政洋【百毅及樂迪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2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6月間開始擔任樂迪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秦葦拜託我擔任的,因為林秦葦原本是我保險業務的客戶;樂迪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不是我出的,樂迪公司沒其他股東,這100萬元資本由何人支出,應該要問林秦葦;樂迪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綠色小鎮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投資或金錢借貸關係,我都不清楚;樂迪公司的公司帳戶存摺、印章都不是我保管,我也沒有使用過;另有關吳政衛是否購買樂迪公司老股1500萬元匯入樂迪公司帳戶之事(即樂迪公司是否出售股權予吳政衛)、吳政衛是否另外把500萬元匯入新加坡海外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樂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秦葦等語【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53頁至156頁】。另證人蔡政洋於102年8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除同前證詞外,另具結證稱:我是於96年間開始擔任百毅公司的名義負人,是林秦葦拜託我擔任的;百毅公司100萬元資本不是我出的;康富生技公司與百毅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投資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不清楚;康富生技公司與百毅公司的廠商合約書不是我簽署,該二家公司之進貨及付款條件、業往來財務事宜、何人負責開立發票等我都不知道;關於我擔任樂迪及百公司負責人所生的所得稅部分,我實際根本沒收到那些所得,洪千惠會幫我支付那部分的稅款等語【參見13974號偵查卷一第240頁至241頁】。
3、證人蔡幸宜【廣捷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2年8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7年間我父親蔡瑞川向我表示,我表叔林秦葦要開公司,要我掛名當負責人,我應該就是那時開始掛名廣捷公司負責人,廣捷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不是我出的,由何人支出,要問林秦葦才清楚,至每年申報所得稅是洪千惠會幫我處理;康富生技公司與廣捷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投資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不清楚;康富生技公司與廣捷公司的廠商合約書不是我簽署,該二家公司之進貨及付款條件、業務往來財務事宜、何人負責開立發票等我都不知道;廣捷公司的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不是我保管,究係何人保管,要問林秦葦才知道等語【參見13974號偵查卷一第228頁至229頁】。
4、綜合證人張乃玉、蔡政洋、蔡幸宜前揭證詞可以證明:宇漢、百毅、樂迪、廣捷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林秦葦,證人張乃玉、蔡政洋、蔡幸宜等3人均擔任各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曾簽署如扣案之康富生技公司與上開4家公司之廠商合約書,且上開4家公司的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均係由被告林秦葦所保管等情。再參以,被告林秦葦亦曾坦承其為宇漢、百毅、樂迪、廣捷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4家公司都在宇漢公司登記地點上班,4家公司的員工僅有洪千惠1人,洪千惠負責該4家公司會計業務,並無採購、倉管人員,足見上開證人張乃玉、蔡政洋、蔡幸宜之證詞確實可信。
E、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詞,亦足以證明康富生技公司向宇漢、百毅、樂迪、廣捷等4家公司採購原料產品時,僅需預付30%訂金,不需預付100%,另可以證明102年4、5月間,因OTC、輔導券商、會計師等均提出疑問,詢問為何付款條件與原廠商基本資料是月結50日不符,被告林秦葦乃指示渠等修改廠商合約書內容,以函覆上開相關單位等情【參見13974號偵查卷二第11至16頁,30至33頁,36至37頁,270反面至271頁】。
(三)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下列文書資料在卷足資佐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6月13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附證1-10資料:此函文係有關康富生技公司進銷貨交易涉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主要依據即為櫃買中心102年4月24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康富生技公司例外管理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詳見
13974號偵查卷一第6頁至64頁】;及櫃買中心102年8月20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補充資料及函後附件1至附件10之相關資料【詳見13974號偵查卷一第134頁至218頁】。及由證人周詩涵提供之:由被告古彩蓉交付之截至102年4月30日止預付貨款明細表及扣案之預付貨款資料(含轉呆帳)、預付貨款傳票、往來廠商網路付款帳號、廠商基本資料及付款條件、廠商合約書等資料【詳見13974號偵查卷一第91頁至96頁】。由以上資料可以證明:自99年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康富生技公司共預付宇漢公司502萬2000元、廣捷公司363萬2000元、百毅公司966萬5000元,共1831萬9000元;康富生技公司與宇漢等4家公司之廠商合約書之內容、格式均相同,該合約內容之可信度有相當的疑義,又康富生技公司有前述預付貨款已經達1年以上但仍遲未進貨,顯不符合營業常規;另宇漢等4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筆跡均為同1人(均為洪千惠所寫),再參酌前揭被告洪千惠之證詞可知,交易事項均係由買方之康富生技公司掌握,康富生技公司與進貨廠商之宇漢等公司確有實質密切關係,均係依被告林秦葦之指示而為前述交易。又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百毅、廣捷公司預付貨款已達1年以上,而遲未進貨之金額計為1456萬8760元。另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時,將宇漢公司482萬1528元、廣捷公司363萬2000元、百毅公司966萬5000元之預付貨款,總計1811萬8528元均提列為101年度呆帳損失。足證被告林秦葦、洪千惠以前揭預付貨之交易方式,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違反營業常規,致康富生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四)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秦葦、洪千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論述:
(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A、被告即證人任莉菁【註: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之供述及證詞;
1、被告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98年5月進入瑞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迄今,負責該公司的財務事項,包括應收、應付帳款、稅務等,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4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瑞安公司名義負責人塗秀琴,阿丘普洛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葉欲弘),康富生技公司是瑞安公司的供應商,品項以保健食品為主,但實際負責人均是林秦葦;(有關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流程為何?)瑞安公司的採購人員曾嬿婷依公司需求,以請購單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康富生技公司送報價單至瑞安公司後,由瑞安公司顧問林耿宏簽名後,再送至康富生技公司,由林庭安、林秦葦等人批示同意,就會供貨給瑞安公司;(林秦葦以虛開不實發票和提高產品售價方式掏空瑞安公司資產之詳情為何?)有關林秦葦未供貨,虛開發票掏空公司款項及虛開發票的情形,如下:(一)99年1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銷售486萬元、100盒的米蕈(金牌多醣體)產品發票給瑞安公司,實際並無供貨,我依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匯了486萬元【以上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給康富生技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的帳戶;(二)99年3月26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銷售469萬3500元、6000盒的牙齒美白貼片產品的發票給瑞安公司,實際並無供貨,我依林秦葦、蔡明恭指示匯了469萬3500元【以上係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給康富生技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的帳戶。另林秦葦為了調整康富生技公司的存貨,由康富生技會計經理古彩蓉指示會計人員開立100年8月31日供貨給阿丘普洛公司金額39萬9千5百25元的不實發票,實際上並未供貨,因我兼任阿丘普洛公司會計,古彩蓉要求我支付前述款項,但我以沒有進貨單拒絕支付該筆款項;再則,林秦葦指示綠鎮公司會計人員,實際上未供貨給瑞安公司,卻於101年5月16日,分別開立品名疫霸,數量6300盒,金額494萬8020元、品名疫霸II,數量6441盒,金額432萬1911元、品名新力心,數量1025盒,金額68萬7775元;101年8月6日分別開立品名疫霸II,數量8250盒,金額553萬5750元,品名疫霸,數量4912盒,金額385萬5920元,總計虛開發票金額1934萬9376元【以上犯罪事實欄三之(四)部分】,林秦葦要我支付前述款項,但瑞安公司沒有能力支付前述款項,所以我沒有支付該等款項,而林秦葦虛開前述發票,可以窗飾綠鎮公司的財務報表,藉以吸引投資人投資綠鎮公司,但造成瑞安公司債台高築,影響股東權益;【下列係涉及犯罪事欄五部分】又在100年間,林耿宏以瑞安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綠鎮公司,投資款項則匯入瑞安公司,而林秦葦為掏空瑞安公司款項,就以瑞安公司投資阿丘普洛公司為名,將投資款項由瑞安公司匯入阿丘普洛公司,再由綠鎮公司未實際供貨給阿丘普洛公司的情形下,於100年8月間至101年月5間,開立多筆,品名食品,數量1批,金額總計為2004萬4345元的不實發票,林秦葦指示古彩蓉要我將阿丘普洛公司的款項匯入綠鎮公司,我多次匯款,總計1741萬9301元。至於林秦葦虛增貨品價格,窗飾康富生技公司營收情形,林秦葦為了讓康富生技公司順利興櫃,自98年起,供貨給瑞安公司的產品,一次調高產品售價,以窗飾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及盈餘,但造成瑞安公司的資金不斷流入康富生技公司,嚴重影響本公司股東利益;瑞安公司於100年1月1日與綠鎮公司簽立「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直營轉委任經營合約書—有機店版本」之合約,該合約內容係康富生技公司協理李武南擬定,再由林秦葦用印,瑞安公司並不知情,該合約主要目的是為了降低綠鎮公司的營業費用,虛增利潤,窗飾報表,藉以吸引投資人投資綠鎮公司,該合約主要是約定由瑞安公司擔任綠鎮公司連鎖門市之經理人,瑞安公司需負擔綠鎮公司的管銷費用,康富生技公司則支付瑞安公司營收的22%,作為報酬,由於係以營收為標的,造成瑞安公司入不敷出;瑞安公司擔任綠鎮公司連鎖門市之經理人後,林秦葦和林耿宏就要求瑞安公司負責對外招收綠鎮公司門市合營入股、紅利分配及銷售儲值卡等,藉以吸收會員投資,達到吸金的目的。(問:前述綠鎮公司之門市合營入股、紅利分配及銷售儲值卡之詳細內容為何?獲利如何分配計算?投資款項交付方式?)a、瑞安公司銷售綠鎮公司「消費儲值卡」,消費者以原價向瑞安公司購買儲值卡並付款至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可直接以該儲值卡向綠鎮公司以85折兌換商品,該消費儲值卡分為1萬元、2萬元、4萬元等3款,瑞安公司每月結算儲值卡的款項後,將款項匯入綠鎮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的帳戶,再開立20%的佣金發票向綠鎮公司請款,自99年迄今,總儲值卡金額高達1億餘元,但在綠鎮公司財務報表,林秦葦只揭露預收款項2百餘萬元,該筆款項林秦葦只有部分辦理信託,大部份均由林秦葦挪用。b、招收投資店會員,瑞安公司販售一系列康富生技公司的保健商品,每口投資金額第一期為9萬9000元,第二期為12萬元,消費者只要投資一口以上就可以享有綠鎮公司投資門市的紅利分配,紅利是瑞安公司每月以匯款方式支付給投資人,但是紅利的金額沒有固定的計算方法,投資每口紅利大約每月90元至2400元,每家門市投資口數為60口,每人每門市最多2口,迄今分紅已開店投資口數為1500口,金額約1千4百萬元,投資款項以現金、匯款或信用卡方式支付給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c、招收合營入股會員投資入股,每口投資金額為20萬元,另保證金2萬元,共計22萬元,投資口數無上限,投資標的為綠鎮公司屏東店、新竹北大店及臺中崇德店3家,紅利是瑞安公司每月以匯款方式支付給投資人,但紅利金額沒有固定計算方法,投資每口只分配1次紅利,紅利為3500元,迄今合營入股已開店之投資口數為36口、合營入股未開店投資口數為67口,總計投資口數103口,金額約2千餘萬元,林秦葦雖告訴投資人係投資綠鎮公司,但實際上與投資人簽約的是阿丘普洛公司,相關款項也是匯入阿丘普洛公司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及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d、另林秦葦透過瑞安公司以投資綠鎮公司在大陸展店為由對外招募資金,投資金額每口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分紅每月每口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投資款項是匯入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目前已知投資口數有77口,投資總金額約2000萬元,但林秦葦實際上並未在大陸開立綠鎮公司任何直營店。阿丘普洛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葉欲弘,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阿丘普洛公司已於101月10月31日解散。前述瑞安公司招收綠鎮公司投資店會員、合營入股會員及大陸展店投資,瑞安公司會開立一張署名阿丘普洛公司名義的「合營入股證明書」給投資人,其他投資則開立「紅利分配權利書」;前揭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及阿丘普洛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由公司保管,但公司大小印是由林秦葦自行保管;林秦葦有透過瑞安公司以投資綠鎮公司名義對外吸金,再挪用該等資金,因為阿丘普洛公司在解散前只有收取綠鎮公司屏東店、臺中崇德店及新竹北大店的合營入股款項,價款總計約2000萬元,該款項林秦葦於101年5月間以綠鎮公司名義開出不實的銷貨發票,實際上並未將貨品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藉以將前述2000萬元大部份匯入綠鎮公司,少數匯入康富生技公司及瑞安公司的帳戶,詳如我提供阿丘普洛公司帳戶所載。至於100年間林秦葦因康富生技公司尚短缺4000萬元營收,為了能順利興櫃,乃將綠鎮公司所有「綠豌豆」網路平臺佔為已有,並出租給瑞安公司,瑞安公司再據以招收會員,會員依使用時限分為4千元、1萬元、2萬元、4萬元等,期間共吸收了8千4百餘萬元,但因瑞安公司需支付綠鎮公司的管銷費用,到近期已無力負擔,帳面上尚欠康富公司4千2百餘萬元,實際上,這只是林秦葦為了窗飾康富生技公司財報所使用的手法而已。另外林秦葦為了逃避責任並嫁禍予我,於102年3月20日委託臺中市○○區○○○○街00號的漢昕會計事務所賴小姐(真實姓名不清楚)掛號寄送經濟部核准瑞安公司變更資料函及原由林秦葦保管的公司大小印和銀行帳戶大小章給我,以利日後將公司所有責任推卸給我等語【詳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90頁至194頁】。
2、被告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是傳銷公司,販售康富生技公司的產品,瑞安公司一直是康富生技公司的子公司,瑞安公司的前身叫健康超聯,後來倒閉,改名瑞安公司,...97年由林秦葦二嫂林廖玉貌擔任負責人,97年7月林耿宏就進入瑞安公司擔任顧問,林耿宏是超級業務員,非常會說服人,林耿宏一手建立瑞安公司傳銷制度,瑞安公司歷任負責人都是人頭,包括林耿宏在內,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秦葦;瑞安公司原來上班地址在學士路257號3樓,102年2月1日搬到公益路,是林秦葦強迫我們搬走,因林秦葦擔心瑞安公司會影饗到康富生技公司上櫃;瑞安公司的財務都是我上簽給之前的財務長蔡明恭或現任代理財務長古彩蓉,我負責網路銀行的編輯,核定一是古彩蓉或蔡明恭,核定二及放行權是林秦葦,我都有提出網路銀行的資料;瑞安公司有在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開立帳戶,該存摺是瑞安公司出納保管,帳戶的大小章都是林秦葦在保管,網路銀行的I-KEY是林秦葦在保管。林秦葦是系統管理者,其下的人頭公司都簽授權書給林秦葦,讓林秦葦可以從網路看到所有的人頭公司的帳戶,我所提出網路銀行資料都是林秦葦簽名的,他會簽GM或簽A或者是打勾;...康富生技公司算是瑞安公司的供貨商、瑞安公司是代售綠鎮公司的儲卡,一開始只有賣儲值卡,後來又接受綠鎮公司的委任經營門市,瑞安公司負責綠鎮公司門市的管銷費用,然後綠鎮公司再給瑞安公司佣金,儲值卡的部分也有給佣金、阿丘普洛公司是瑞安公司所投資,瑞安公司佔60%股份,40%是瑞安公司的會員邱毓慶,他有中醫檢測的專長,阿丘普洛公司原來是正常的公司,原來是要透過非侵入性的檢測身體狀況,銷售健康食品,阿丘普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一開始是邱毓慶,後來是瑞安公司的員工葉欲弘當負責人,他也是人頭,林秦葦後來跟邱毓慶不歡而散,然後阿丘普洛公司就轉成林秦葦的人頭公司,實際上都沒有營運;(提示阿丘普洛公司合營入股證明書)這份證明書是瑞安公司林耿宏主導的案子,他跟民眾說可以25個人一起經營綠鎮公司的門市;阿丘普洛公司的銀行帳戶實際上由林秦葦使用,大小章也都在林秦葦那邊;綠鎮公司門市實際上由林秦葦掌控,阿丘普洛公司要解散也是林秦葦指示,林秦葦覺得阿丘普洛公司的帳戶在我手上,他沒辦法掌控資訊,因為阿丘普洛公司的台新銀行帳戶沒有網路銀行,後來阿丘普洛公司的帳戶改成日盛銀行的帳戶,阿丘普洛公司會解散是因為林秦葦覺得他想要用另一家新綠鎮開發公司名義來吸金,這樣跟綠鎮比較契合,後來新綠鎮有成立,有召募15口資金,要開設嘉義店,後來嘉義店沒有開成,新綠鎮也透過瑞安公司傳銷體制在推;林秦葦有用虛增產品價格及虛增進貨明細表的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瑞安公司,例如:99年1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486萬元、1000盒的米蕈的金牌多醣體給瑞安公司,實際上沒有供貨,我依照林秦葦的指示匯了486萬元到康富生技公司的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的帳戶內;99年3月26日康富生技公司又虛開銷售469萬3500元、6000盒牙齒美白貼片給瑞安公司,實際上也是沒有供貨,我也是依照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匯款給康富生技公司;另外林秦葦為調整康富生技的存貨,就由古彩蓉指示會計人員開立100年8月31日金額39萬9525元不實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我是身兼阿丘普洛公司的會計,當時我以沒有進貨單為由拒絕付款。再者,如瑞安公司要進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林秦葦就會先由康富生技公司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的方式,經我查證貨物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發票是綠鎮公司開立的,等於綠鎮公司要付錢給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公司要付錢給綠鎮公司,增加綠鎮公司的營收,要讓投資人進來投資,時間是:101年5月16日,產品是疫霸6300盒,金額494萬8020元,疫霸二6441盒,金額432萬1911元、新力心數量1025盒,金額68萬7775元、另外在101年8月6日有開立疫霸118250盒,金額553萬5750元,疫壩,數量4912盒,金額385萬5920元,總計1934萬元9376元,後來因瑞安公司沒有能力付款,就沒有付款,這些金額都有被灌水。林秦葦開這些發票可以美化綠鎮公司的報表,吸引投資人投資綠鎮公司;另外,綠鎮公司門市的裝潢都是阿丘普洛公司付款的,瑞安公司收投資者的錢到阿丘普洛公司的帳戶後,林秦葦想要運用這筆錢,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最大股東是瑞安公司,後來林秦葦就想到說叫綠鎮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賣食品一批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就付款給綠鎮公司,時間是100年8月到101年5月,金額總計1741萬9301元,發票有2004萬4345元,等於瑞安公司還欠綠鎮公司200多萬元【以上係涉及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又瑞安公司有對民眾推銷綠鎮公司的門市儲值卡,購買儲值卡的錢都存到瑞安公司的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從99年到現在有1億多元,瑞安公司有把代收的錢給綠鎮公司,但是綠鎮公司只有部分的錢有信託,其他的錢都被林秦葦挪用;(提示紅利獎金權利書)這是瑞安公司向民眾稱向瑞安公司購買商品會送綠鎮公司的分紅,它的分紅是用每家店的損益淨利算出來的,瑞安公司付分紅,後來瑞安公司都有付紅利,一直到102年3月才沒有付款,瑞安公司吸收這些資金是要付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獎金的費用、還有廠商貨款。當時瑞安公司的話術是鼓勵會員帶人到綠鎮公司消費,把營業額衝高,投資者就可以獲利;一口9萬9千元到12萬元,一個月要看每家店的淨利,每個月可以領90元到2400元,每個門市最多二口。另合營入股一口20萬元,保證金2萬元,總共22萬,投資口數無上限,標的是綠鎮公司屏東、臺中崇德、新竹北大、明湖店。崇德店、屏東店有分過一次紅,崇德店3500元,屏東店1500元,給付方式要看店的淨利。另外瑞安公司還有向民眾推銷綠鎮公司大陸展店,一口的金額是20萬元到30萬元,每個月分紅2000到2400元,目前綠鎮公司並沒有在大陸開直營店;瑞安公司是以比定存好的話術跟民眾推銷,另還會送民眾等值的商品,我不認為瑞安公司這是吸金,有問題的是林秦葦把這些錢挪用,讓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整個公司資產被掏空;綠鎮公司會提供每月營收報表,再扣除瑞安公司付給綠鎮公司門市的管銷費用,所得的淨利,再由瑞安公司華南銀行中港分行轉出給各該會員。綜上,可以證明康富生技公司以假交易虛開發票,去掏空綠鎮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及瑞安公司等語【詳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208頁至212頁】。
3、被告任莉菁於102年5月17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復供稱:我是瑞安公司會計人員,曾嬿婷是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綠鎮公司採購是由曾嬿婷負責,由她提出請購單,交由總顧問林耿宏,轉總營養師林庭安(英文簽章為Am)批示,最後由林秦葦(英文簽章為Andy)核示同意後即完成採購程序。再由曾嬿婷依該請購單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綠鎮公司下單,前開康富生技等公司再據以向供應商下單訂貨。曾嬿婷與康富生技公司的聯絡下 單人員是林清榮、與綠色小鎮公司聯絡下單的人員是蘇月慧,至於康富國際公司則較少往來,只是瑞安公司向康富國際公司租用辦公處所。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及康富國際公司採購的主要品項為保健食品,包括疫霸1、疫霸2、葉黃素、新力心、AA胜素等產品;瑞安公司向綠色小鎮公司採購的品項有疫霸1、疫霸2等產品。瑞安公司支付給前述康富生技等公司的貨款都是由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辦理轉帳,該帳戶的網路銀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0,代號為mayeee,密碼為00000000,而康富生技公司接受瑞安公司貨款的銀行為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信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及星展寶華銀行中港分行(代號:8100180),帳號000000000000等;康富國際公司接受瑞安公司款項的銀行為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綠色小鎮公司接受瑞安公司款項的銀行為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瑞安公司有將公司產品供給綠色小鎮公司門市販售,是採寄賣方式經營每月結算,綠色小鎮公司蘇月慧知道寄賣的狀況,至於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阿丘普洛等公司,瑞安公司並未供貨。瑞安公司向綠色小鎮公司採購疫霸1及疫霸2產品,之後,又再將疫霸1、疫霸2、葉黃素、新力心、AA胜素等產品回銷給該綠色小鎮公司的主要目的是林秦葦要衝高綠色小鎮公司的營業額,詳情要問曾嬿婷,綠色小鎮公司是使用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貨款,由瑞安公司以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接收貨款,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古彩蓉指示綠色小鎮公司會計人員徐千惠辦理轉帳;(提示:瑞安公司99年進貨價格表1份)該進貨價格表是由我製作,「貨沒入倉」的意思是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沒有進貨到瑞安公司,卻將貨品的發票送至瑞安公司請款。(提示:康富生技公司開立之99年1月30日及99年3月26日發票各1張)該2張發票就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林秦葦未出貨給瑞安公司虛開之發票,99年1月30日的發票內容品項為「金牌多醣體(30包)」【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含稅總金額為486萬元;99年3月26日的發票內容品項為「露明亮Q10牙膏」、「露明亮美白貼片」、「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涉犯罪事實欄三之(二)部分】,含稅總金額為473萬240元,其中「露明亮Q10牙膏」數量390條,未稅金額3萬7050元,有實際進貨、「露明亮美白貼片」數量6000盒,未稅金額447萬元,沒有實際進貨、「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為贈品,前述康富生技公司虛開2張不實
發票,係由康富生技公司行銷人員交給曾嬿婷,再由曾嬿婷交給我請款,嗣瑞安公司有支付前述發票貨款,99年1月30日發票的支付日期是99年6月1日,金額為486萬元;99年3月26日發票的支付日期是99年6月30日,金額為473萬2403元。是由林秦葦指示瑞安公司財務長蔡明恭,再由蔡明恭指示我去辦理匯款,由我透過前述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網路銀行編輯後,最後由林秦葦以他保管的IKEY(電子金鑰)及IC卡認證簽章方式,透過網路銀行放行完成匯款;而瑞安公司支付前述款項則是由蔡明恭及林秦葦核准的。另外,綠色小鎮公司開立之101年5月16日發票3張、101年8月6日發票1張【前述4張發票總計含稅金額為1934萬9003元,產品是: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即犯罪事實欄三之(四)部分】是由綠色小鎮公司會計人員在開立發票的該年月份的某日交付給我,我就根據該4張發票入帳,但未實際付款,林秦葦的目的是要提高綠色小鎮公司和瑞安公司營業額,該4張發票記載之品項,綠色小鎮公司並未出貨至瑞安公司,貨品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到瑞安公司,驗收人員是曾嬿婷。且瑞安公司並未支付前述4張發票貨款,因為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過多款項,若再由康富生技公司供貨給瑞安公司有違會計準則,恐影響康富生技公司上櫃條件,因此林秦葦才會指示以綠色小鎮公司名義供貨給瑞安公司。(問:你如何知悉綠鎮公司開立前述4張不實發票是由林秦葦指示?)是康富公司會計經理古彩蓉指示綠色小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再交給我,綠鎮公司會計人員告訴我是康富公司會計經理古彩蓉指示他辦理的,當時林秦葦等人有開會協商,由林秦葦裁示辦理的。再者,阿丘普洛公司財務、會計、出納是我本人管理的部門負責,採購是由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理古彩蓉負責指示開立發票,沒有倉管人員,古彩蓉沒有擔任阿丘普洛公司
任何職務,是林秦葦指示古彩蓉執行有關阿丘普洛公司的採購事項,阿丘普洛公司採購流程同樣是由曾嬿婷負責,由曾嬿婷填寫請購單後經由林耿宏、林庭安、林秦葦核定同意後辦理,其中100年12月29號發票,品項為「U-Relaxing 7000美體健康沙發」,金額:419萬7900元,實際上是由康富生投公司供貨給瑞安公司,但如前所述,瑞安公司已積欠康富生技公司大筆款項,若再供貨,顯有不妥,因此林秦葦指示改由康富公司開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再由阿丘普洛公司由人工匯款方式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以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三)部分】,阿丘普洛公司支付貨款方式是由我製作取款條經古彩蓉核定,再轉呈林秦葦用印後,再由我或出納人員前往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人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給康富生技公司,「美體健康沙發、未進貨」的意思,就是實際上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供貨給瑞安公司,但繞道阿丘普洛公司,即阿丘普洛公司開立1張品名為美體健康沙發的發票給瑞安公司,發票金額略高於原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給阿丘普洛公司的發票金額,我印象中是原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的發票金額419萬7900元加上7%,應是449萬1753元,由瑞安公司於101年4月3日支付貨款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以人工匯款方式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以上都是林秦葦指示我辦理的。(提示:瑞安公司用印申請單1份)因瑞安公司有向康富生技公司租用物流倉庫,為辦理續約,依公司規定需提出用印申請,就由綠鎮公司的Candy (中文姓名不清楚)提出用印申請,經林庭安批示,再送至林秦葦處核定,因當時瑞安公司要遷址,因此林秦葦取消合約,並在該申請表上批示「取消,貨退到瑞安倉庫」,也就是康富生技公司不提供倉庫給瑞安公司使用,主要目的是林秦葦為了保護上櫃的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切割關係。該等用印申請單上之「GM」「Andy」都是指林秦葦,「Ann」是指林庭安,「Tina」是指古彩蓉,「Jean」是我;申請人「婷」是指曾嬿婷,核准(部門主管)「宏」是指林耿宏,採購人員「婷」是指曾嬿婷,總顧問「宏」是指林耿宏,總營養師「Ann」是指林庭安,權限覆核「Andy」是指林秦葦。林秦葦、林庭安等人既非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負責人,也未擔任其他職位,但林秦葦規定瑞安公司之請購單需經林秦葦等人核准」等語【詳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169頁至175頁】。
4、被告任莉菁於102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復具結證稱:與其上開於南投縣調查站之供述大部分相同,另供稱:「瑞安公司跟阿丘普洛公司的股東有重疊並且有交叉持股,阿丘普洛公司有60%的股份是瑞安公司持有。因阿丘普洛公司是瑞安公司關係企業,所以由我兼任阿丘普洛公司的出納及會計、曾嬿婷兼任採購、倉管。(問: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綠鎮公司採購之採購流程為何?)由曾嬿婷填寫請購單,交由瑞安公司的總顧問林耿宏,再給康富生技公司總營養師兼康富國際公司負責人林庭安批示,最後由林秦葦同意後完成採購程序,之後曾嬿婷拿採購單到康富生技公司的採購部門跟負責人員林清榮下單,如果是跟綠色小鎮公司買的話就是去找該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下單,瑞安公司幾乎沒有跟康富國際公司買過商品,有的都是虛偽的採購,都是古彩蓉指示做的虛偽採購,瑞安公司只有跟康富國際公司承租學士路257號3樓做辦公室等語;我出具自白聲請書就是有自首的用意,我會留存這些資料就是要自保,證明這些錢不是我們用掉,瑞安公司會倒不是制度問題,是林秦葦掏空。我是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或阿丘普洛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卻受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指示支付款項,導致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受有損害,已經涉嫌背信罪嫌,我願意認罪,我都是受指示,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只是領薪水,長官指示我就照辦」等語【詳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210頁反面至215頁】。
5、被告任莉菁於102年5月31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30日確有開立金牌多醣體(即米蕈1000盒的發票及進貨單給瑞安公司,該1000盒進貨細節要問曾嬿婷才清楚,據我所知,該貨物只是林秦葦書面製作請購單及開立發票而已,實際上貨物係存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並未實際供貨瑞安公司,因為所有的貨物均由林秦葦統籌控管的,不久之後,林秦葦就以調貨為名,要求曾嬿婷調出950盒給他自己,所以瑞安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該等貨品,到了101年康富生技公司才將50盒歸還給瑞安公司,因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實際供貨金牌多醣體(即米蕈)給瑞安公司,因此瑞安公司
沒有實際販售該品項,但為了沖銷外帳商品存貨,因此,會員在PCHOME商店街分期付款購買商品時,瑞安公司會供應會員指定購買之品項,但我會在PCHOME商店街的紀錄中載明為供貨品項為金牌多醣體(即米蕈)。另康富公司99年3月26日開立之發票品項「露明亮美白貼片」及「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並無實際銷貨,也無銷貨憑證資料。又綠色小鎮公司雖於101年5月16日開立發票3張、101年8月6日開立發票1張,該4張販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及「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之發票,但該等產品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並未依據發票項目出貨給瑞安公司,是由瑞安公司倉管人員曾嬿婷驗收。康富生技公司100年12月29日開立發票之品項「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因該產品原本是瑞安公司要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的,但是後來改由阿丘普洛公司名義採購,貨品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但因為體積龐大,所以都寄放在廠商倉庫,康富公司並未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瑞安公司於101年4月3日共匯款419萬7900元給阿丘普洛公司,作為支付給阿丘普洛公司「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的貨款;阿丘普洛公司101年4月3日再匯款419萬798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作為支付給康富生技公司「U-Relexing 7000美體健身沙發」的貨款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140頁至141頁】。
6、被告任莉菁於102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30日開立之發票品項金牌多醣體(即米蕈)進貨後,林秦葦就馬上以調貨的名義把其中950盒調走。米蕈不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瑞安公司主要販售疫霸、葉黃素、新力心,AA胜素,林秦葦是表面上用調貨的名義,過個帳,實際上貨物並沒有進瑞安公司,所以我才認為貨沒有入倉,後來因為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很多貨款沒有付,我就想說既然已經掛在帳上,所以要求康富生技公司把貨還給瑞安公司,後來他們不理我,我是聽曾嬿婷說才知道康富生技公司有給瑞安公司50盒,之前我跟康富生技公司要,他們都不予理會。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金牌多醣體(米蕈)根本沒有進貨。但是為了要沖銷米蕈這項存貨,我會利用會員在PCHOME商店街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的時候,在PCHOME的紀錄裡面載明是金牌多醣體,用這種方式把外帳存貨沖掉。(庭呈瑞安米蕈,金牌多醣體門積門山會員交易明細表)實際上會員拿到的是疫霸,並不是米蕈,我們開了二張發票,一張給PCHOME,門積門山就是米蕈,另外一張給會員的是瑞安公司的發票,品項寫疫霸。亦即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於99年1月30日並未實際交易,貨還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裡面,由康富生技公司控管,而瑞安公司也不會銷售這個貨品。只是在會計做個帳,要求瑞安公司付款。另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29日開立的發票品項010牙膏、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實際上只有Q10牙膏有進到瑞安公司倉庫,美白貼片沒有實際進到瑞安公司的倉庫,一樣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美白貼片一日體驗是贈品,也是沒有到瑞安公司倉庫(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美白貼片及美白貼片一日體驗都不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是康富生技公司塞貨給瑞安公司。當初瑞安公司有說要退貨,因瑞安公司沒有要販售,康富生技公司也同意。但是帳上一直都沒有辦理退貨,我有要求要開折讓單,也沒人理我,變成瑞安公司的錢追不回來,貨沒有進倉庫錢已經付了,這些貨品後來過期,請環保公司銷毀。再康富生技公司100年10月29日開立發票品項美體健康沙發也沒有實際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因這項產品原來是瑞安公司要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但是帳上改由阿丘普洛公司的名義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因為當時瑞安公司對康富生技公司的應付帳款太高,實際上是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因為美體健康沙發體積龐大,所以都寄放在廠商倉庫。瑞安公司於101年4月3日匯款二筆共419萬7900元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在於同一日匯款二筆共419萬798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該筆款項用途如上述,阿丘普洛公司銷售給瑞安公司的發票我有保留,發票的金額有加5%,實際付款並沒有加5%,因為當時瑞安公司錢不夠,所以就支付原價。會繞過阿丘普洛公司交易的原因就如我上次庭訊所述因為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太多貨款」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283頁至286頁】。
B、證人曾嬿婷【註: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之採購、倉管人員】之證詞:
1、證人曾嬿婷於102年5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於96年間進瑞安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櫃檯收件及行政業務迄今,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同時也是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安公司重大的採購及重要事項都要請示林秦葦才能決定,瑞安公司的採購及倉管業務是我負責。(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綠鎮公司採購流程為何?)瑞安公司只有向康富生技公司及康富國際公司採購,都是由我填寫訂購單,再交給總顧問林耿宏批示後,直接交給康富公司國外事業部的銷貨會計人員,但因銷貨會計人員經常更換,所以沒有固定對口人員,該部門是由林秦葦的弟弟林清榮負責。下單之後的請款流程,需經總顧問林耿宏批示,金額超過1萬元時,需經總營養師林庭安批示,金額超過3萬元時,另外要再送給林秦葦批示,完成後瑞安公司的會計部門才會付款。瑞安公司向康富公司及康富國際公司採購的主要品項為保健食品,包括疫霸1、疫霸2 、葉黃素、新力心、AA胜素等產品。採購下單只需填寫訂購單由總顧問林耿宏批示即可,要請款時才需將另外一張請購單送總顧問林耿宏、總營養師林庭安及林秦葦核示同意。因瑞安公司並沒有倉儲,所以向前述公司採購的貨品都是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由康富生技公司人員代管,所以沒有實際驗收,我只會核對實際出貨數量後簽收即完成進貨。(提示「瑞安公司99年進貨價格表1份)該進貨價格表應該是由瑞安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我印象中美白貼片產品有進貨,但因不好銷售,原本要退貨給康富生技公司,但最後沒有退貨,一直到該產品過期後瑞安公司才銷毀;至於米蕈產品當初雖進貨1000盒,但林秦葦打電話向我借了950盒,所以實際上只有進貨50盒到瑞安公司(我後來輾轉得知瑞安公司有付這1000盒486萬元的貨款,但康富生技公司並未歸還950盒米蕈給瑞安公司);至有關康富生技公
司開立之99年1月30日及99年3月26日發票各1張(品項金牌多醣體、露明亮美白貼片、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暨綠鎮公司開立之101年5月16日發票3張、101年8月6日發票1張(共4張),瑞安公司有無支付前述發票的貨款,我不知道。瑞安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是關係企業,我先生葉欲弘約於98年間開始擔任阿丘普洛公司負責人直到解散,我先生是因為林耿宏及任莉菁請託,才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沒有實際負責任何業務。我不清楚阿丘普洛公司有無向前述公司採購,我只曾經幫阿丘普洛公司辦理向其他廠商的採購,流程跟瑞安公司一樣,由我填寫訂購單後送交林耿宏批示。據我所知,瑞安公司曾經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3批共250台,但實際出貨給瑞安公司155台(其中5台是贈品),剩餘100台任莉菁要求我改單,將採購公司改成阿丘普洛公司,當時瑞安公司有客戶要購買美體健康沙發,但製造工廠表示,康富生技公司要求他們不得出貨給瑞安公司,理由是瑞安公司並未支付該100台的價款,所以他們拒絕出貨,所以「美體健康沙發、未進貨」的意義可能是因為這100台健康沙發並未付款,所以沒有進貨。瑞安公司請購單申請人及採購人員「婷」都是我,核准(部門主管)「宏」是指林耿宏,總顧問「宏」是指林耿宏,總營養師「Ann」是指林庭安,權限覆核「Andy」是指林秦葦,林秦葦簽章有時會用「GM」。瑞安公司的人員都知道林秦葦是瑞安公司的老闆,每個月我跟林耿宏、任莉菁等人也都要跟林秦葦及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古彩蓉等人開會。我是瑞安公司行政副理,工作包括管理櫃檯收件,公司內部請購及行政公文及倉管,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所有重大決策公文簽呈都要經過他簽核,請款超過3萬元也要他簽核,如果是1萬元就是老闆娘林庭安簽核,我們每個月要跟林秦葦開業務會報,業務會報的成員有林秦葦、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主管包括蔡明恭、古彩蓉,瑞安公司就是任莉菁、林耿宏還有我。林耿宏在瑞安公司掛名總顧問,他是傳銷業務的實際操盤者。瑞安公司的財務部分並沒有自主權,因為瑞安公司的大小章不在我們公司,在康富生技公司那邊,另外瑞安公司的銀行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如果透過網路轉帳必需要使用I-KEY(電子金鑰)才能放行,I-KEY是林秦葦保管,如果要匯款,瑞安公司的會計部門人員就會製作B2B的匯款表格上呈到康富生技公司。另外,早期我有幫忙阿丘普洛公司的採購,當時是邱毓慶擔任登記負責人,他是專長自然療法,當時阿丘普洛公司確實有實際營業,邱毓慶退出後,阿丘普洛公司改由我先生擔任登記負責人,後來阿丘普洛公司就變成一間紙上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的存摺、大小章應該都是林秦葦在保管,阿丘普洛公司跟瑞安公司一樣,都沒有財務的自主權;阿丘普洛公司之採購流程跟瑞安公司情形一樣,由我製作請購單,跑我方才所述的流程,由林庭安、林秦葦分別蓋章,我再把請購單交給會計做為憑證,最後有採購的決定權也是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106頁至112頁】。
2、證人曾嬿婷於102年5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由我負責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貨品,我會製作採購單將需要訂購的產品明細包括品名、規格、數量、採購價格記載在採購單上,經送交副總李文睿、總顧問林耿宏批示後,再由我親自將該採購單送到本公司6樓的康富生技公司,交由林清榮負責的部門去製造產品,我再填寫相同內容的請購單經瑞安公司內部簽核,最後由林秦葦批示,等到康富生技公司前述採購貨品生產完成,會將貨品暫時儲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依照瑞安公司的需求以電話通知康富生技公司倉儲人員,將貨品送到瑞安公司。在我的認知上,瑞安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此我並不會懷疑瑞安公司採購的貨品是否置放於康富生技公司倉庫,所以就沒去驗收。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訂購1000盒金牌多醣體並已交付貨款486萬元,但康富生技公司實際僅交付50盒(我在102年1月8日才向康富生技公司要回50盒),至林秦葦所借用的950盒已經無法交付,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將剩餘的950出貨給瑞安公司。另「露明亮美白貼片」未實際進貨、「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為贈品,但是瑞安公司已將該批貨款473萬2403元(含稅)給付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對於未進貨部分未完成退款手續。又綠鎮公司分別於101年5月16日開立發票3張、101年8月6日開立發票1張,該4張販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及「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之發票,綠鎮公司並沒有實際出貨至瑞安公司,因該等產品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並未出貨給瑞安公司,前述產品也是由我填寫請購單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的。再者,康富生技公司100年12月29日開立發票品項「U-Relaxing7000美體健身沙發」也沒有無實際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該產品原本是瑞安公司要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的,但會計拿來的發票卻是由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給阿丘普洛公司,貨品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但因體積龐大,所以都寄放在廠商倉庫,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284頁反面至286頁】。
3、綜合證人曾嬿婷上開證詞,可以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至(四)部分,均係被告林秦葦、林耿宏指示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其中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之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均非瑞安公司營運所需要產品;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之金牌多醣體部分,瑞安公司最後僅取得50盒,其餘林秦葦所借用的950盒均無法交貨;另犯罪事實欄三之(二)美白貼片部分,雖稱已辦退貨,但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實際退還貨款給瑞安公司。
C、被告蔡明恭【註:97年7月間至100年6月間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之供述及證詞:
1、被告蔡明恭於102年6月6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97年7月間進入康富生技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至100年6月間離職,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林庭安是林秦葦的配偶、詹濟隆是林秦葦的朋友。我知道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都是康富生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子公司,康富生技公司沒有投資瑞安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但是有業務上往來。康富生技公司銷貨給瑞安公司之流程是瑞安公司會找康富生技公司業務主管下訂單,由康富生技公司的業務員及業務主管負責接洽,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一般是由業務員接單後由業務主管批示核准後,到生產部門再生產產品銷貨,瑞安公司則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將貨款匯到康富生技公司帳戶內,康富生技公司銷貨給瑞安公司之款項係登載在應收帳款科目。瑞安公司的財務經理是任莉菁,我是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經理。康富生技公司在我任職時,係由林秦葦保管公司大章、林庭安保管公司小章,公司存摺由出納保管。有關康富生技公司銷售「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等給瑞安公司之事,以我擔任財務經理的職務而言,到底康富生技公司有沒有出貨給瑞安公司,我不知道,但以我的職責,會計帳上有應收帳款,我就會要求公司會計人員向瑞安公司催繳帳款。林秦葦有找過我與楊志輝到小會議室討論,林秦葦提到為了提高當月康富公司的營收,他想要將A公司原先直接要銷售給B公司的貨品,由A公司先銷售給康富生技公司,再由康富生技公司販售給B公司,多過一手以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提示: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1份)該轉帳放行表上已核定之簽章「Win」是我所親簽,已放行之簽章「GM」是林秦葦親簽,因瑞安公司有一段時間財務的支付是委託康富生技公司做管理,所以林秦葦有拜託我幫忙看瑞安公司的帳務約2年多的時間,時間約為98年至100年6月。據我所知,瑞安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林秦葦有簽訂委任經營管理的合約,不過我並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我任職康富公司財務長期間,曾詢問過林秦葦為何康富公司要協助綠色小鎮及瑞安兩家公司審核會計支出傳票,林秦葦向我表示,將來有計畫要收購部分綠色小鎮及瑞安兩家公司股權,所以要我幫忙審核這兩家公司會計支出傳票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81頁至85頁】。
2、被告蔡明恭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除與其上開於南投縣調查站供述相同部分外,又證稱:我於97年7月至100年6月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經理,也有人稱財務長;林耿宏是掛名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方面是林耿宏負責,至於綠鎮公司跟瑞安公司有關交易的採購或付款均由林秦葦負責,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林秦葦;若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實際出貨給瑞安公司,瑞安公司照理講不應該要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針對99年1月跟3月時,因為林秦葦他有說那個月的營業收入有比較少,他想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他就有意圖要用開發票給瑞安公司的方式來增加營收,當下我就說不可以這樣做,他說他要把一批貨銷貨給瑞安公司,原本沒要實際出貨,但是在我的堅持之下有出貨,但因為瑞安公司倉庫沒地方可以放,當下有一個寄倉單,是康富生技公司開給瑞安公司的(註:即蔡明恭當時建議林秦葦用寄倉的方式來處理);前開2筆交易瑞安公司要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是由瑞安公司的會計兼財務經理任莉菁負責付款部分,支付的傳票會先到林耿宏那邊核章之後,由我幫他覆核之後,再交由林庭安負責書面傳票,林秦葦則負責最後放行。(提示卷附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4張)其上已核定的簽章「WIN」是我的署名,其上已放行之簽章「GM」是林秦葦的署名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92頁至95頁】。
3、另被告蔡明恭於102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除與上開偵訊相同者外,仍明確供稱:瑞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認為是林秦葦、林耿宏,林耿宏負責傳銷業務,林秦葦負責財務;綠色小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林秦葦、林耿宏。林耿宏負責業務,林秦葦負責財務。因為該2家公司最後款項都要經過林秦葦的放行。瑞安公司會計會先編輯網路銀行的明細,明細印出來,經林秦葦審核過,林秦葦要輪入IKEY的密碼才會放行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97頁至98頁】。
4、綜合被告蔡明恭上開供述及證詞,可以證明:(1)被告林秦葦確係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安及綠色小鎮2家公司均有辦理網路銀行,該2家公司款項放行都要經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即被告蔡明恭(英文名Win)】核定,再經董事長即被告林秦葦放行。(2)證明罪事實欄三之(一)、(二)部分,被告林秦葦曾提議以虛開發票假交易方式,虛增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收,但被告蔡明恭建議改以「寄倉」方式為之。
D、被告古彩蓉【註:被告蔡明恭之後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之供述及證詞:
1、被告古彩蓉於102年6月6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6年2月13日進康富生技公司擔任主辦會計,97年下半年升任會計副主管,100年1月間升任財會處會計部經理,100年7月升任財會處經理迄今,不過101年4月到6月間有留職停薪,由張明睿擔任財會處財務長;101年7月間復職,就繼續在康富生技公司擔任財會處經理迄今。我在康富生技公司都是使用IVY這英文名字,偶爾也會用TINA。林秦葦是康富公司董事長,林庭安是副董事長,林耿宏是康富生技公司101年轉投資的綠鎮公司負責人。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都是康富生技公司百分百持有股份的子公司;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都是康富公司的客戶,但在101年4、5月間我留職停薪期間,康富公司有投資綠鎮公司11%股份;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是康富公司的上游廠商。康富生技公司銷貨給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之流程是,後3家公司會先下訂單給康富生技公司的行銷單位,如果要購買的是康富生技公司現有的產品,會由行銷單位中的有機通路部門先確認康富公司有無庫存,如有庫存就會直接出貨銷售,由行銷單位打銷貨單給行銷單位主管張崇滋核准後,交給倉管做倉管確認及揀貨,於出貨時由財會處的會計開立發票隨貨寄送給客戶,如果綠鎮公司要求康富公司出貨給綠鎮公司各門市,康富公司可以配合出貨,但發票則是只開給綠鎮公司的總部,以免銷售價格曝光。如果是委託康富公司製作的自有品牌訂單,則會由行銷單位的OEM部門主管林清榮(採購金額較高時)或林秀櫻(採購金額較低時)向採購單位提出需求單,採購部門再去詢、比、議價,排單生產後再銷售給綠鎮公司或瑞安公司,仍於出貨時由財會部門的會計開立發票,隨貨寄送給下游客戶。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有時以支票付款,有時用匯款方式支付。綠鎮公司與康富國際公司會依採購金額簽立1年的合約,由綠鎮公司依合約金額一次開立多張支票,綠鎮公司可以在1年內依合約採購金額內隨時提貨,但支票是從簽約後的第4個月開始分期兌現。另外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都沒有與康富生技公司簽立合約,而是於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後4個月內匯款即可。綠鎮公司的支票大部分都存入康富國際公司的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或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貨款大部分都是匯入康富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康富生技公司存摺由財會處出納陳雅淇保管,公司大小章分別由董事長林秦葦及副董事長林庭安保管。若有取款條或開信用狀等需要用印時,則由他們2人分別審核及用印。至綠鎮公司有無實際銷售「新疫霸」、「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等產品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這些交易都是發生在101年4月至6月期間,我剛好留職停薪,當初張明睿為何如此規劃,我不清楚。(提示: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1份)該轉帳放行表上已核定之簽章「Win」 、「Tina」及已放行之簽章「GM」,「Win」是100年上半年擔任康富公司財務長的蔡明恭的簽名,「Tina」是我的印章,因為康富生技公司有與綠鎮公司簽立「經理管理顧問服務合約」,而綠鎮公司的門市是委任瑞安公司經營,所以林秦葦以康富公司總經理的名義要求我核對瑞安公司的銀行取款網路放行資料,這些資料都是瑞安公司的任莉菁經理拿給我審核取款條及金額有無誤差,我核對無誤後就會蓋印我上述「Tina」的印章,再還給任莉菁,任莉菁再往上陳,所以我審核上述銀行取款網路放行資料時,並不會看到「已放行」的簽章」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二第2至10頁,第40至42頁】。其於102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提示檢察官今日搜索時查得之康富生技公司網路銀行網頁影本)該網路銀行畫面之核定一TINAKU是我,核定二ANDYLIN是林秦葦,他也是放行,他一定要插入IKEY輸入密碼才能放行。款項要經我核定,由林秦葦放行,我不能把錢匯出去,林秦葦掌管放行的權限【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二第45頁】。
2、被告古彩蓉於102年6月26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舒康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有關100年12月29日康富公司銷售美體健康沙發給阿丘普洛公司,金額419萬7900元,康富生技公司有無實際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我不清楚,我所管理的會計部門是依據康富生技公司的銷貨單及倉管人員確認後才開立這張發票的,因為會計部門是依據公司的ERP系統運作及執行會計作業的,所以有沒有實際出貨,我並不清楚。另外康富國際公司於101年4月13日開立銷售「新疫霸」產品,金額159萬1380元之發票給綠鎮公司;舒康林公司101年4月30日開立銷售「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金額194萬7750元之發票給綠鎮公司,有無實際出貨給綠鎮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開立銷售「新疫霸」、「瑞安新力新血管配方」,金額200萬250元之發票,是經過公司的行銷會議決議後,由業務部門開立銷貨單再交由會計部門開立發票的;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22日及101年6月28日等3筆發票等事,因為均是在我請假期間,我並不清楚。詳情要問當時的財務長張明睿。我是於101年6月28日回任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理,其間尚未與張明睿辦理交接,主要原因是張明睿曠職,無法順利辦理交接,再經董事會確認後,我在101年7月初正式
接任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理業務,當時我發現前述傳票資料中的審查及核准欄均未用印,旋向公司內部的稽核主管林宜嫻詢問如何處理,他要求我補行蓋章,所以就在該等傳票上補行用印以符合公司的會計程序。(提示:瑞安公司用印申請單1份)該用印申請單上之「A」、綠鎮公司印鑑(章)彙總表核准欄位的「董事長」、重要會簽欄內的「GM」及「庭安」,以及覆核簽章「Ann」、「Tina」,審核簽章「宏」分別係指何人?)「A」、「GM」是指林秦葦,「庭安」、「Ann」是指林庭安,「宏」是指林耿宏,「Tina」是我本人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237頁至245頁】。
3、被告古彩蓉於102年6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蔡明恭擔任財務長期間,我是會計部門副主管,當時蔡明恭是財會部門最高主管,我是他底下會計部門的副主管,我是負責審會計傳票,我是第一關,當時我是蓋審查欄,核准欄是蔡明恭。蔡明恭在100年6月底或7月初離職,他離職後康富生技公司財會部門主管由我接任。我接任後銀行那邊太久沒接觸,林耿宏介紹張明睿給林秦葦認識,張明睿一開始擔任投資長,負責銀行融資及業績這一塊,張明睿在101年3月16日接財務長之後,我就回到跟蔡明恭關係的模式,我蓋傳票的審查欄,張明睿蓋核准欄。瑞安及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因林秦葦掌管這2家公司的款項放行,這2家公司都是辦網路銀行,都是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林秦葦有IKEY,核定1是我,核定2是林秦葦,放行權是林秦葦,我是TINAKU,林秦葦是ANDYLIN。我是101年3月29日交接給張明眷及蔡承孝,我就離開了,...至101年7月2日確定張明睿不會回公司,林秦葦才正式叫我擔任會計部門及財務部門主管,7月2曰之後傳票上審查、核准欄都由我來蓋章。疫霸並不是綠鎮公司需要的產品,而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包括疫霸專業補助十派盒、瑞安新力新血管配方,這些都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我不知道為何綠鎮公司會採買他們不需要的產品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278頁至280頁】。
4、被告古彩蓉於102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3月15或16日康富生技公司開完董事會後,決定要投資綠色小鎮公司(轉投百分之十一的股份)。我在100年7月接任蔡明恭的職位之後,就被告知要負責綠鎮公司款項核定的權限,我有詢問林秦葦為什麼要做這項工作,林秦葦說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有合約,就是我102年6月6日請公司傳真過來的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依這個合約內容,我確實看不出來綠鎮公司有授權康富生技公司,可以就財務部分進行監管、授權康富生技公司就所有款項都有核定及放行權力,林秦葦跟我說還有增補合約,但是我沒有看過。林秦葦說康富生技公司有跟綠鎮公司簽經營顧問合約,綠鎮公司又跟瑞安公司簽委任經營合約,所以康富生技公司就可以有瑞安公司網路放行核定及取條用印的複核權力。(問:你一直強調這些假交易是張明睿在主導,為什麼這些假交易張明睿都沒有蓋章?)張明眷那段期間漏蓋的章很多,不是只有這幾筆假交易,我有詢問林秦葦,林秦葦說張明睿說要打散發票開立的對象,我有跟林秦葦說這沒有意義,我會補蓋章是我有問稽核,稽核說要補蓋章,不然內控缺失比例太高,我才補蓋章,林秦葦跟我說貨是有出給瑞安公司,只是發票先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開給瑞安公司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77頁至79頁】。
5、被告古彩蓉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有關傳票、統一發票的製作都是我們會計部門的工作範圍,如果銷貨對象與實際不符,統一發票及傳票不可以如此記載,銷貨對象要跟發票對象一致,而且傳票的對象也要一致,如果實際出貨給另外一家公司,不可以在傳票跟統一發票上變更銷貨對象。本件康富生技公司銷售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專業輔助加派盒,實際銷貨對象為瑞安公司,但統一發票與會計傳票銷貨對象卻是綠鎮公司,這樣不符合會計原則,但我提出質疑時,這些統一發票跟傳票都已經製作完畢,而且營收都已經公告,我只是事後補蓋章。瑞安公司因為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確實有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瑞安公司,且我們會計就有發現,我有跟林秦葦報告。另外,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商品給瑞安公司,結果帳面上卻將銷售對象記載為阿丘普洛公司或者綠色小鎮公司,會這樣就是要規避上述情形,這就是101年3月到6月發生的情況,我有詢問行銷主管林清榮、張婷婷跟林秦葦,會計部門的同事說是張婷婷、張明睿、林清榮決定要這樣做的,我還有問林秦葦,他也是這樣跟我說,林秦葦說張明睿說要打散不可以集中在康富生技公司,不然逾期帳款會太高,銷售給瑞安公司的比例也會太高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五第6至8頁】。
6、綜合上開被告古彩蓉供述及證詞,可以證明:(1)被告林秦葦為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2家公司均有辦理網路銀行,款項放行都要經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即被告蔡明恭(英文名Win)或古彩蓉(英文名TINA)】核定,再經董事長即被告林秦葦放行。(2)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三)美體健康沙發、三之(四)疫霸、疫霸專業輔助加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均非綠色小鎮公司或阿丘普洛公司需要之產品。(3)證明實際銷貨對象與發票對象及傳票對象必須一致始符合會計原則,亦即本件犯罪事實欄三之(三)、(四)之情形,均與會計原則不符。(4)證明因為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之貨款過高,被告林秦葦有於101年間召開所謂「行銷會議」,帳面上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商品給瑞安公司;或銷售及發票對象改為阿丘普洛公司,藉此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以規避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查核。
E、再參以被告林耿宏亦曾供稱:(提示,康富公司99年1月30日開立之發票影本1張,99年1月30日康富公司曾銷售「金牌多醣體」(即米蕈)1000盒給瑞安公司,金額新臺幣486萬元,該筆交易係由何人辦理?)當時是林秦葦指示蔡明恭要求瑞安公司曾嬿婷製作請購單向康富公司進貨「金牌多醣體」1000盒,事中林秦葦又以電話向曾嬿婷調走950盒,所以實際到貨瑞安公司僅有50盒,且部分是過期商品,事後曾嬿婷有向我反映,我向林秦葦、古彩蓉質疑此事,他們卻都含糊其詞、置之不理,實際上瑞安公司並沒有向康富生技公司進這批貨。實際上瑞安公司僅收到50盒產品,都是曾嬿婷驗收處理。如我前述,瑞安公司的財務都是由林秦葦裁決,就我所知瑞安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筆款項。(提示,康富公司99年3月26日開立之發票1張)99年3月26日康富公司曾銷售「露明亮Q10牙膏」、「露明亮美白貼片」、「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等產品給瑞安公司,金額473萬2403元,該筆交易係由何人辦理?)這也是林秦葦指示蔡明恭要求瑞安公司曾嬿婷製作請購單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前述產品,當時曾嬿婷有向我報告這項採購,但實際上瑞安公司並不需要這些產品,是林秦葦直接指示我要瑞安公司代銷,可是一直沒有銷售出去,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退貨,但康富生技公司一直沒有處理,實際上貨品沒有進貨到瑞安公司,只有部分提供瑞安公司會員做為贈品,但是林秦葦仍然指示瑞安公司辦理付款。因為瑞安公司的財務都是由林秦葦裁決,瑞安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筆款項。(提示,瑞安公司101年1月31日請購單1張,該請購單上之總顧問「宏」、總營養師「Ann」及權限覆核「Andy」係指何人?)「宏」就是我本人,總營養師「Ann」就是林庭安,權限覆核「Andy」就是林秦葦本人,Andy是他的英文名字。因為林秦葦及林庭安是瑞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瑞安公司的請購單須經渠等簽章核准。(提示:康富生技公司100年12月29日開立之發票1張,100年12月29日康富公司開立「U-Relexing 7000美體健身沙發」100台給阿丘普洛公司,金額419萬7900元,該品項美體沙發是否即前述瑞安公司向康富公司採購之「垂直律動」?)是的,當初瑞安公司預備向明跟(音譯)公司購買美體沙發來直銷,我把產品介紹給林秦葦,林秦葦認為可以從中賺取差價,所以就指示由康富生技公司向明跟公司訂購美體沙發,調整售價後,再轉售給瑞安公司,後來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又先轉售給阿丘普洛公司,再銷給瑞安公司,但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實際上阿丘普洛公司僅是人頭公司,我只知道瑞安公司最後有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我可以確定這也是林秦葦的決定,因為財務調動只有他能夠做決定。(提示,綠鎮公司101年5月16日、101年8月6日統一發票影本1份,經查,綠鎮公司係於101年5月16日開立3張發票、101年8月6日開立1張發票,金額共計1934萬9003元,將前述「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加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轉銷售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實際並未出貨給瑞安公司,何人指示?)這是林秦葦指示的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37頁正面】。
F、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證人楊志輝【註:100年11月至102年5月22日為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特助】之證詞可憑:證人楊志輝於102年6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間林庭安告訴我是林秦葦在亂搞,她會把公司導正,所以我就答應回去擔任林庭安的特助,101年初,林庭安曾經告訴我,瑞安公司是她跟林秦葦各出500萬成立的,為了怕直銷公司形象不好,會影響康富生技公司,所以表面上有刻意切割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的關係,但是員工彼此都知道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都是林秦葦跟林庭安操作,這二個人對這三家公司都有權力指示,瑞安公司在林耿宏之前的負責人做得不好,瑞安公司賠錢,後來林耿宏應徵進來做,瑞安公司轉虧為盈,所以林秦葦對林耿宏非常信任,後來還把綠鎮公司也交給林耿宏,林耿宏完全聽林秦葦的,與林庭安不合。原本康富生技公司是供貨給綠鎮公司,後來綠鎮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康富生技公司把綠鎮公司吃下來,原本綠鎮公司是向康富生技公司進保健食品,這部分真的,但是後來康富生技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利用綠色小鎮,原本綠鎮公司進貨是自己處理,後來只保留農產品,其他進貨交給康富生技公司或靖紘公司、康富國際公司進貨再銷給綠鎮公司,增加康富生技公司跟靖紘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的帳面營收,後來還會塞貨給綠色小鎮公司,硬賣綠鎮公司不需要的東西,是林秦葦指示綠色小鎮採購人員下訂購單,另還有一個小組,成員是張婷婷、古彩蓉、林庭安、林清榮、廖才勇、張崇滋這幾個人,開會討論,分配有哪些貨要賣給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哪些貨物要透過樂迪公司、舒康林公司、宇漢公司等公司轉一圈,再賣回給康富生技公司,小組討論完後,綠鎮公司跟瑞安公司的員工就必需按照小組的結論打訂購單出來,除了綠鎮公司、瑞安公司跟隆力奇公司有員工外,其他公司都是紙上公司,沒有員工,所以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業務助理做訂單,到後來因為都是假交易,康富生技公司的資金越來越不足,會出現急需用錢情形,就由林秦葦指示古彩蓉直接開發票給瑞安公司或綠鎮公司或阿丘普洛公司,讓這些公司的現金可以進到康富生技公司,這種可能都會忘記補訂購單、出貨單等完整的交易流程。阿丘普洛公司的角色算是綠色小鎮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的提款機,瑞安公司招攬的投資人,用阿丘普洛公司名義簽約,錢進到阿丘普洛公司,綠色小鎮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沒錢就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把錢套出,樂迪公司、宇漢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莊家公司,則是康富生技公司做循環交易的公司,最後都會再回到宇漢公司,由宇漢公司重新包裝或拆掉包裝,再賣給康富生技公司,這樣一直循環交易。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任何員工,它不可能購買任何東西,所以它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一定是假的交易,它也不可能賣任何東西,它的錢來源都是瑞安公司招攬投資綠鎮公司門市的投資款。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買疫霸產品,大部份是真的,101年後轉不過來可能有一些疫霸的交易也是假的。作假
交易核心是林秦葦、林庭安,第二層人員是古彩蓉、張婷婷,第三層人員是林清榮、張婷婷,我雖然沒有去開會,但是有去開會的人裡面,廖才勇比較正直,他會告訴我。蘇月慧的角色是被要求配合下訂單。綠鎮公司的錢其實都是古彩蓉處理。康富生技公司銀行帳戶大章是林庭安,小章是林秦葦,公司經濟部的大章是林秦葦,小章是林庭安在保管。瑞安公司、綠鎮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的交易,保健食品類可能是真的,非保健食品一定是假的,是廠商開發票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再開發票給瑞安公司,但是貨都是直接由廠商出給瑞安公司。例如綠鎮公司賣的燕麥奶就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去找加工廠商,但是其實綠鎮公司可以自己找,就是這樣交易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業額。瑞安公司跟綠鎮公司帳戶實際上都是由古彩蓉跟林秦葦掌握,他們可以直接決定錢怎麼轉。99年3月20日康富生技公司賣美白貼片給瑞安公司是假交易,98年底或99年初我有與參這個產品的引進,後來這些產品賣不出去,到我100年回公司產品還在,聽說快過期了,沒辦法賣,貨還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裡,根本沒有到瑞安公司;100年12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賣美體沙發給阿丘普洛公司,這筆交易明顯是假;綠鎮公司101年4月30日向康富國際購買新疫霸159萬1380元,這筆交易也是假交易,因為疫霸、新疫霸是專門設計給瑞安公司銷售的,會做出這種假交易,是為了掏綠鎮公司的錢;舒康林公司在101年5月16日賣疫霸專業輔助食品給綠鎮公司也是假交易;101年5月16日、7月20日康富生技公司賣新疫霸、疫霸、瑞安新力心血管等產品給綠鎮公司,金額共1460萬2770元,也是假交易,其中一個原因同上,疫霸不可能賣給綠鎮公司,瑞安新力心血管的品名就已經寫明是瑞安,是要賣給瑞安公司的,賣給綠鎮公司就不對了;綠鎮公司董事長實際是林秦葦,但對外要說林耿宏,該公司財報是由林秦葦跟古彩蓉決定好,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照作;100年9月到101年4月,綠鎮公司賣阿丘普洛公司食品,是假交易,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不可能進貨,其次,綠鎮公司是開門市,是賣給直接消費者,不可能是一批大量賣給公司,而且品項太假了,食品一批到底是什麼也不清楚,做假帳做這樣太敷衍了,林秦葦對內開會說是裝潢款,這個跟品項食品一批也不符。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庭安他們都是掛職在康富生技公司,但實際上他們掌控了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及整個康富集團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27至130頁】。
G、又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四)部分之事實,尚有證人葉冠妏【註: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告簽證會計師,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7月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可以佐證,其證稱略為:我於79年間進入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職迄今,為事務所合夥人。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是由我與許文冠會計師共同簽證,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半年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經理古彩蓉及相關人員提供。康富生技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29日、3月30日、6月22日及6月28日,開立4張金額共計1390萬7400元(未稅)發票給綠鎮公司,該等銷貨收入金額應列在康富生技公司101年上半年度損益表內之銷貨收入項目(科目代碼4110)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項下揭露。康富生技公司如果實際上有出貨給瑞安公司,且貨品所有權已移轉,不論發票是開給綠鎮公司或瑞安公司,上開4筆發票金額可以認列銷貨收入,但是若康富生技公司應開立發票給瑞安公司卻開立給綠鎮公司,會造成銷貨收入對象與發票開立對象不一致之情形,即若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間沒有三方契約的情況下,瑞安公司下單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亦銷貨給瑞安公司,而開立發票對象為綠鎮公司,會造成實際銷貨收入對象與帳上之應收帳款對象不一致,造成財務報表第八大項第五小項之第2點「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銷貨淨額給「綠色小鎮」之金額與實際銷貨對象金額不一致之情形。即指康富生技公司上開交易的傳票及統一發票等憑證,傳票跟實際交易對象記載不一致。據我瞭解,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本來委託本事務所簽證,但一直無法取得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的函證,因此無法完成簽證,該公司並於102年5月另委託其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152頁至153頁】。
H、另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四)部分之事實,亦有下段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詳列之證人蘇月慧、許文佩、葉翔宇、王銹媛、蔡岱樺、張婷婷、林清榮、張明睿、黃素琴等人之證詞可參【各該證人證詞均詳下列所述】。
(二)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下列文書資料在卷足資佐證:1、證人曾嬿婷於102年5月31日提出之康富生技公司102年1月8日產品入庫單、瑞安公司庫存量、請購單【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116頁至139頁】,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瑞安公司等康富生技公司採購金牌多醣體(米蕈)1000盒最後係經被告林秦葦權限覆核,且請購單上明白記載3萬元以上採購都須送「GM」(被告林秦葦)覆核。且瑞安公司僅於102年1月8日取回50盒米蕈,其餘950盒帳面上「寄倉」名義借出給康富生技公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美白貼片」、三之(三)「美體健康沙發」、三之(四)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均係以瑞安公司名義向康富生技公司下單採購,阿丘普洛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交易。2、康富生技公司進貨給瑞安公司虛增漲價格、虛開發票無實際進貨資料─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之事實【參見1704號偵查卷二第96頁至193頁】。3、康富生技公司強行進貨阿丘普洛公司虛開發票、指示遷址及註銷公司─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三)之事實【參見1704號偵查卷三第76頁至86頁】。4、綠色小鎮公司進貨單、銷貨明細、統一發票─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四)之事實【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165頁至173頁】。5、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月份總帳傳票、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傳票、101年2、6月傳票、康富國際公司101年4月份傳票、舒康林公司101年4月份傳票─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四)之事實【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頁至17頁】。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1日前往康富生技公司14樓倉庫現場履勘筆錄〔含所附康富生技公司金牌多醣體(30包)庫存明細〕、銷貨資料及存貨在庫量成本明細表─可證明a、金牌多醣體(30包)於99年1月20日庫存為1000盒,於99年1月25日以銷貨名義銷貨給瑞安公司1000盒,帳上庫存為0盒,並無「寄倉」紀錄。b、於102年8月21日檢察官履勘當時,康富生技公司金牌多醣體之庫存為2盒,並無瑞安公司寄倉資料。
(三)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三(一)至(四)部分之事實,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論述:
(一)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A、證人蘇月慧【註:綠鎮公司採購主管】之證詞:
1、證人蘇月慧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4月27日擔任綠鎮公司商品部經理,於102年4月10日被口頭通知解雇,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林秦葦與林庭安雖未掛名綠鎮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但綠鎮公司的重大決策及簽呈都要經過他們同意,主管會議也都是他們與會主持,林秦葦是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與林秦葦有下屬、上司關係;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有3筆不正常的交易,101年5月間康富生技公司的銷貨會計蔡岱樺拿1張發票(忘記金額)給我的採購助理魏巧甄轉交給我,要求綠鎮公司將該筆採購作成101年4月的帳,但當時綠鎮公司並沒有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等2種貨品,不符合綠鎮公司採購流程,我要魏巧甄退還該發票,後來康富生技公司人員告知魏巧甄:該批貨品是康富生技公司要賣給瑞安公司,但康富生技公司要先賣給綠鎮公司,讓綠鎮公司賺取差價後,再轉賣給瑞安公司,該貨品不會進到綠鎮公司倉庫,但還是要我將該批貨品入帳,事後林秦葦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故我要採購部人員許文佩叫倉管人員葉翔宇電腦進貨驗收及電腦銷貨核准,但綠鎮公司並沒有實際經手貨品。另外,於101年5月中旬及7月間,各有1次以前述模式,沒有依照正常採購程序,直接拿發票要我建檔,製作採購單、驗貨及銷貨給瑞安公司,但貨品直接由康富生技公司給瑞安公司,另由綠鎮公司財務部會計徐千惠開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前後共有3次這樣的情形,貨品都是「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等2種,並開立「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等3家關係企業發票,總金額約1800餘萬元。後來瑞安公司將該等貨品製作成「瑞安疫霸」、「瑞安新力」寄賣回綠鎮公司。我們對外稱康富生技公司是綠鎮公司的供應商,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直在換,實際重要決策及貨款放行是林秦葦,重要決策是林秦葦、林庭安簽核我們才敢執行,網路銀行放行的密碼在林秦葦手上,要林秦葦放行才能付款;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的關係是雙向關係,彼此有互賣貨品;康富生技公司用假交易開發票去掏空綠鎮公司的情形如我在調查局筆錄所載;綠鎮公司並不需要「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這2項產品,因為該2項產品都是半成品,而小鎮公司是販售成品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201頁反面至202頁】。
2、證人蘇月慧102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綠鎮公司擔任商品部經理期間主要負責商品採購及核對帳目業務,林耿宏是綠鎮公司前董事長、林秦葦是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庭安是實際上老闆娘,綠鎮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有機、天然商品的零售及批發買賣,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是綠鎮公司的上游廠商,彼此有業務往來關係,瑞安公司是綠鎮公司的異業結盟公司,綠色小鎮公司與瑞安公司常有商品買賣、代售儲值卡等業務往來,瑞安公司也是康富生技公司的關係企業,靖紘公司是綠鎮公司委任的倉儲物流公司,前述公司實際負責決策者都是林秦葦;上開公司的進貨流程為:首先康富生技、康富國際、舒康林及瑞安等公司會先提供樣品、價單及檢驗合格資料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會由林庭安、營業單位主管及區督導組成商品審議會議,審查商品是否符合綠鎮公司需求,如符合綠鎮公司就會將該商品上架,並由採購助理魏巧甄將該商品的簡介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全國門市公告,門市人員用使用綠鎮公司內部POS系統下單訂購,再上傳綠鎮公司總公司商品部,採購銷貨會計許文佩處理各個門市訂單後,再下訂單給該商品廠商或交由靖紘公司下訂單給廠商;綠鎮公司向康富國際公司進貨品項主要是自有品牌的保健食品;綠鎮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主要是OEM(康富生技自行或委由他家廠商加工、製造之綠鎮公司自有品牌商品);綠鎮公司向舒康林公司進貨品項大部分是康富生技公司向國外進口小兒系列保健食品;瑞安公司主要則是將其自有品牌保健食品委由綠鎮公司各門市寄賣;綠鎮公司接受各門市訂單後就由採購銷貨會計許文佩在綠鎮公司內部POS系統填製請購單及採購單,內容是採購品項、數量及單價(成本),再拋單給靖紘公司倉管或直接配送的廠商;但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或綠鎮公司委託康富生技公司之OEM商品採購單,許文佩就會將請購單及採購單從POS系統中列印下來,上陳給我、營業單位主管、副總、董事長林耿宏及總營養師林庭安簽核確認後,再向廠商下訂單;『康富生技公司進貨單號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康富國際公司進貨單號AZ000000000000、舒康林公司進貨單號AZ000000000000』,這四張進貨單,就是我在102年4月15日調查訊問時所說,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的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不實發票給綠鎮公司後,我依林秦葦的指示交代許文佩製作的進貨單【註: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165頁至169頁,亦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虛偽交易共計1460萬2770元;及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康富國際公司與綠鎮公司虛偽交易159萬1380元、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虛偽交易194萬7750元(後二者計353萬9130元)】,亦即,101年5月中旬,康富生技公司銷貨會計蔡岱樺拿前述不實發票交給綠鎮公司採購助理魏巧甄轉交給我,說要入綠鎮公司101年4月份的帳目,原本我要魏巧甄轉將發票退給蔡岱樺,但林秦葦打電話給我,要我銷貨給瑞安公司,並向瑞安公司請款,我才會請蔡岱樺和魏巧甄補商品建檔的後續事宜;綠鎮公司雖製作前述5張進貨單,向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但並沒有實際進貨,我是依照林秦葦指示,將前述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虛開發票銷售給綠鎮公司,再由綠鎮公司轉售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有記載在101年5月16日總共銷售3筆商品給瑞安公司(第1筆為405萬937元,第2筆為377萬6130元,第3筆為213萬266元),另101年8月6日銷售1筆為939萬1670元,綠鎮公司銷售前述產品給瑞安公司是由許文佩製作銷貨單後,送至財務部會計徐千惠處開立發票,並向瑞安公司請款【註:1704號偵查卷四第172頁至173頁即係徐千惠於101年5月16日及101年8月6日開立之虛偽發票】,而實際上綠鎮公司並未出貨給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綠鎮公司,實際並未出貨給綠鎮公司一事,我有告知當時的綠鎮公司董事長林耿宏,林耿宏知道我是依照林秦葦的指示辦理。前揭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等出售貨品日期雖記載101年5月16日等,但實際上發票日期是都101年4月30日,原因是當初都是先開發票,發票是4月份的,要我們在101年5月中旬去配合有銷售的事實,才會我有前述的補單假交易的情形,真正的採購流程,應該是先有請購單、採購單,廠商進貨後才會有進貨單,進貨之後入庫才會有銷貨,銷貨之後才會開發票,但我說的前述幾筆都是先開發票才補前面的流程,該5張貨驗收單是倉管的葉翔宇負責,是許文佩叫他做進貨驗收及銷貨核准,因為林秦葦是我的老闆,我的薪水是跟他領,雖然綠鎮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我知道林耿宏沒有實權,財部分都是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及財務主管古彩蓉在掌控,我只能依照林秦葦的指示配合製作這不實的採購及銷據;我提出的電子郵件就是要證明林秦葦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都是向林秦葦請示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217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B、再參酌證人許文佩【註:綠鎮公司採購助理】102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詞【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220頁至221頁】及證人葉翔宇【註:綠鎮公司倉管人員】102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詞【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233頁至235頁】,證人王銹媛【註:綠鎮公司財務主管】102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詞【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227頁至228頁】,均與證人蘇月慧前揭證述互相符合,在在可以證明:(1)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秦葦,綠鎮公司之財務均是受康富生技公司控制。(2)證明「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均非綠色小鎮公司需求產,且上開貨物綠鎮公司實際上均未進貨,惟被告林秦葦、古彩蓉後持101年4月份之統一發票要求綠鎮公司採購人員許文佩補製作(101年5月)不實採購資料,及由綠鎮公司倉管人員葉翔宇再作不實之驗收資料。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千惠【註: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102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更可知:綠鎮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上開公司彼此間也會有進銷貨往來的關係,綠鎮公司的所有業務均係經過林秦葦的同意才可執行;證明瑞安公司最後並未支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而綠鎮公司也沒有支付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貨款等情無訛【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224頁至225頁】。
C、證人蔡岱樺【註:康富生技公司業務部助理】之證詞:
1、證人蔡岱樺102年6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6年7月1日進入康富生技公司擔任業務管理師,負責繕打銷貨單、收款等業務,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庭安是康富生技公司總營養師,古彩蓉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主管,都是我的上司;我是依據業務主管林清榮的口頭指示繕打銷貨單,至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生技公司是否有將銷貨單上貨品交付綠鎮公司,我不知道;前述分別由康富國際、舒康林、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給綠鎮公司「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發票,是業務主管林清榮口頭指示我開立銷貨單,事後我為符合公司採購流程,所以要求綠鎮公司許文佩補開立前開發票的採購單,我是將銷貨單及發票一同交給許文佩,之後,再由許文佩補開報價單、採購單、進貨單、驗收單等,才會出現進貨單開立日期晚於前述發票的情形。我於96年7月1日進入舒康林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繕打銷貨單、收款等業務,後來不知何時職務變動,我變成康富生技公司業務管理師,工作用容同前,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這3家公司的財會人員都在同一辦公室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67頁至70頁】。
2、再參酌證人蔡岱樺所提出之「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74頁】,可以得知:(1)證人蔡岱樺身兼康富生技、舒康林公司業務助理,其前揭所述係依據業務主管林清榮口頭指示繕打銷貨單給綠鎮公司,此與一般正常採購流程是先取得買方採購單後才繕打銷貨單之流程不符。(2)證明康富生技公司有製作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要求採購業務助理於繕打採購單時,依據表內數據分配。例如:依上開「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內容所載,其中綠鎮公司2月份銷貨總額190萬5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2月29日發票號碼YY00000000O號金額、數量相符【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74頁與第9頁反面】;綠鎮公司3月份銷貨總額361萬4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3月30日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74頁與第10頁反面】;綠鎮公司4月份銷貨總額151萬56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4月13日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74頁與第7頁反面】;綠鎮公司6月份銷貨總額495萬,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6月22日發票號碼CA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74頁與第11頁反面】、6月份另1筆343萬8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6月28日發票號碼CA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74頁與第12頁】,上開資料即係【附表四】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暨【附表五】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足證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之交易仍係依前述分配表執行之虛假交易,而發票上所記載之產品(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實際上綠鎮公司均未實際進貨,被告林秦葦等係藉此掏空綠鎮公司資產,並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應收貨款數額,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
D、另以,此部分事實尚有證人張婷婷、林清榮、張明睿、黃素琴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
1、證人張婷婷【註:康富生技公司營養管理師】102年7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8月1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藥局部助理,99年間升任助理組長,業務協助業務人員收款、出貨,登打銷貨單,處理退、換貨流程等,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耿宏,因為瑞安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小,所以依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秦葦指示,將瑞安公司的銷貨訂單分配給綠鎮公司,所以才會出現銷貨給瑞安公司,而開立發票給綠鎮公司的情形;康富生技公司於每月中旬以前會召開行銷會議,我有參加並擔任會議紀錄,是由林秦葦主持會議,會議內容為討論銷售狀況及銷售目標;「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是將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商品數額分配開銷貨發票比例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裕芳公司及楊益公司的明細表,是林秦葦指示以前述假交易方式,將康富生技公司欲銷售給瑞安公司的產品,透過先銷售給綠鎮公司,再由綠鎮公司銷售給瑞安公司完成交易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278頁至281頁】。由證人張婷婷之證詞可知:(1)綠鎮公司下單前,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已
先製作銷貨傳票、統一發票,之後再請綠鎮公司補下單(採購單),此與正常銷貨流程不符。(2)被告林秦葦每月會主持行銷會議,討論銷售狀況及銷售目標,並由其擔任會議紀錄。(3)「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是由被告林秦葦與被告林耿宏協議而來,貨物實際上出貨給瑞安公司,只是先假轉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並未實際進貨,在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應收款項之數額,以降低風險。
2、證人黃素琴【註:綠鎮公司副總】於102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3月21日至100年11月23日是擔任綠鎮公司副總,原本是管理綠鎮公司全部的直營店,後來我發覺綠鎮公司財務、經營有問題就離職了;康富生技公司雖是供貨廠商,但實際上康富生技公司掌管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所有的簽呈都要經過林秦葦與林庭安簽准才能執行;林耿宏原是綠鎮公司負責人,林秦葦叫林耿宏去擔任瑞安公司的顧問,對外用綠鎮公司的平台去招募會員,瑞安公司都是用傳銷方式招募會員,錢後來都進瑞安公司,但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瑞安公司的財務經理任莉菁也是要向古彩蓉(康富生技公司財務主管)報告,經林秦葦同意才能放款;林秦葦都是以康富生技公司作為出貨廠商製作假交易賣商品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或其他子公司,或者高商品價格,藉此衝高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並且把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的現金流入康富生技公司或是他個人,用這些方法來掏空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51頁至153頁】。
3、證人林清榮【註:康富生技公司副總經理,亦即被告林秦葦之胞弟】102年7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進入康富生技公司擔任業務副理,97年升業務副總迄今,負責公司產品大批買賣業務及保健品特殊專案服務業務;「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不是綠鎮公司所需要的產品,但瑞安公司與綠鎮公司都是林耿宏在執行業務(林耿宏是瑞安公司總顧問及綠鎮公司董事長),而瑞安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小,且瑞安公司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加上瑞安公司的票期比較長(5個月)且是直銷公司,所以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師覺得比較沒有保障,風險比較大,所以林耿宏才與林秦葦協商,是否可由綠鎮公司下採購,再由綠鎮公司交貨給瑞安公司,因為上開「新疫霸」等貨都是瑞安公司需要的,這樣對康富生技公司而言相對的風險比較小,我們是按照林耿宏與林秦葦討論後的結論來執行的,古彩蓉也是知情的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262頁264頁,第284頁至286頁】。
4、再參以由證人張明睿【註:康富生技公司前財務長】於102年6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稱【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274頁277頁】,亦可佐證證人張明睿係於101年3月15日起擔任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至101年6月27日離職,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虛偽交易明細之傳票,其於擔任財務長期間均未曾見過,傳票上之審查及核准欄亦非由其蓋章,上開傳票顯係於其離職後才補製作,可見綠鎮公司事後才補製作採購資料予康富生技公司,此與正常採購流程不符。
(二)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下列文書資料足資佐證:綠色小鎮進貨單、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165頁至173頁】、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月份總帳傳票、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傳票、101年2、6月傳票、康富國際公司101年4月份傳票、舒康林公司101年4月份傳票【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頁至17頁】在卷可佐。
(三)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論述:
(一)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A、被告即證人任莉菁【註: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之證詞:詳見前揭被告任莉菁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綠鎮公司門市的裝潢都是阿丘普洛公司付款的,瑞安公司收投資者的錢到阿丘普洛公司的帳戶後,林秦葦想要運用這筆錢,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最大股東是瑞安公司,後來林秦葦就想到說叫綠鎮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賣食品一批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就付款給綠鎮公司,時間是100年8月到101年5月,金額總計1741萬9301元,發票有2004萬4345元,等於瑞安公司還欠綠鎮公司200多萬元【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210頁】;被告任莉菁102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綠鎮公司會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請款,是用食品的名義,實際上綠鎮公司是想跟瑞安公司請款,當時傳銷會員把錢繳到瑞安公司名下,綠鎮公司要瑞安公司支付裝潢款項,但找不到名目,一樣繞過阿丘普洛公司,由瑞安公司匯款給阿丘普洛公司,再由阿丘普洛公司轉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就用食品發票來佯裝成有出貨食品給阿丘普洛公司,實際上沒有這些交易,這也是林秦葦指示的,(提示:阿丘及綠鎮裝潢帳款表)帳款日期就是綠鎮公司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的日期,但因阿丘普洛公司沒那麼多錢,尚226萬5044元未給付予綠鎮公司,這都是林秦葦指示的,林秦葦說瑞安公司欠綠鎮公司這麼多裝潢款要怎麼處理,最後想出繞道阿丘普洛公司,先由瑞安公司付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付給綠鎮公司;(提示綠鎮公司開立食品一批給阿丘普洛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實際上阿丘普洛公司沒有買這些食品,是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會計開立這些統一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我編輯取款條之後,跑人工用印的方式,總共支付1740萬9301元綠鎮公司,之後阿丘普洛公司開發票給瑞安公司沖銷貨,品名就用疫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214頁正、反面】。另被告任莉菁於102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綠鎮公司用食品一批跟阿丘普洛公司做假交易,這些綠鎮公司不實的統一發票應該是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做的,綠鎮公司的會計一直換人,綠鎮公司的款項都是古彩蓉指示如何開立發票,她不可能不知情,古彩蓉還曾經叫我把合營入股的錢轉出去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87頁】。
B、證人曾嬿婷【註: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之採購、倉管人員】之證詞:證人曾嬿婷於102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綠鎮公司開立給阿丘普洛公司發票1份─係指【附表六】之發票,發票品項為「食品」、數量為「一批」)我完全沒看過該等發,也不清楚進貨情形【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86頁、第111頁】。足見證人曾嬿婷從未以阿丘普洛公司名義向綠鎮公司採購「食品一批」、並開立多張發票之情形。
C、證人楊志輝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0年9月到101年4月,綠色小鎮公司賣阿丘普洛公司食品,是假交易,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不可能進貨,其次,綠色小鎮公司是開門市,是賣給直接消費者,不可能一批大量賣給公司,且品項太假了,食品一批到底是什麼也不清楚,做假帳做這樣太敷衍了,林秦葦對內開會說是裝潢款,這個跟品項食品一批也不符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29頁反面、130頁】。
D、參以被告古彩蓉亦曾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綠鎮公司從100年9月19日到101年4月7日開立28張品名為食品一批,金額共1812萬4419元的不實統一發票,運用阿丘普洛公司的款項支付綠鎮公司裝潢款,這部分是不是你指示綠鎮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統一發票?)這不是我指示的,但我有聽林秦葦、林耿宏、任莉菁提過,他們說綠鎮公司要展店,錢進了阿丘普洛公司或瑞安公司,但裝潢是屬於綠鎮公司,所以錢一定要回到綠鎮公司,這樣裝潢的所有權才會屬於綠鎮公司。(問:你覺得這些交易是真交易,還是假交易?)我知道的是假交易,目的是要錢回到綠鎮公司,只是我沒有參與,林耿宏、任莉菁、林秦葦會比較了解。(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六第145、146頁,林秦葦將阿丘普洛公司內帳摘要由裝潢費用修改為購買食品一批,這部分你知情嗎?)答:會計跟財務的章不是我的章,那是任莉菁的章,我知道他們的目的,但這不是我做的會計憑證。(問:為什麼任莉菁稱這些統一發票是你指示綠鎮公司人員所開立的?)我不知道她為什麼這樣說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五第8頁正、反面】
E、再者,由證人葉欲弘【註:於98年7月至100年8日在瑞安公司擔任林耿宏特助,又為阿丘普洛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曾嬿婷之配偶】於102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可知:葉欲弘僅是阿丘普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阿丘普洛公司實際都由康富生技公司在操作及營運,而康富生技公司的董事長就是被告林秦葦,阿丘普洛公司所取得之款項都是林秦葦在應用,因為大小章都在林秦葦那裡,要轉帳都要經過林秦葦蓋章【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五第110頁至112頁】。
(二)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下列文書資料足資佐證:阿丘普洛公司轉帳傳票、印鑑申請單、綠鎮公司新竹旗鑑店裝潢支出單據(綠鎮已墊支)【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144頁至148頁,上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任莉菁製作內帳時,傳票上之摘要及印鑑申請單事由原本是「裝潢費用」、「新竹裝潢費用第一次付款」,之後經林秦葦以手寫指示更改為「購買食品一批」】,綠鎮公司門市裝潢款開立食品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之相關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三第53頁至75頁】,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142、143頁、148頁】在卷可佐。
(三)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秦葦、古彩蓉、任莉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論述:
(一)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A、被告即證人任莉菁【註: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之證詞:
1、被告任莉菁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秦葦在98年10月間以投資馬來西亞ATO公司為由,由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嗣並將800萬款項分別匯入永健公司、詹濟隆等人帳戶,當時我是受蔡明恭指示,我有詢問蔡明恭為何要匯款給永健公司及詹濟隆,蔡明恭說跟他已經安排好了,叫我不要問,我就分4筆匯款,編輯銀行出帳資料,蔡明恭和林秦葦放行之後,我就匯款,我都是聽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辦的,800萬元全部都匯過去,等於瑞安公司要背這800萬元的債,還款期限是2年,還款金額是890幾萬元;詹濟隆是林庭安的同學,他也是人頭,聽說他跟林庭安翻臉,我覺得這筆錢也是被林秦葦私自挪用,瑞安公司的董事都是林秦葦的人頭,所有的董事會議紀錄都是假的,實際都是沒有召開董事會議」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208頁反面至209頁】。
2、被告任莉菁於102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為:(提示中租迪和公司與瑞安公司買賣契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即是林秦葦以瑞安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之契約書,因中租迪和公司不能直接貸款給瑞安公司,必須透過商品買賣的方式,所以實際上瑞安公司並未供貨給中租迪和公司,而中租迪和實際上是貸款800萬元給瑞安公司,其間簽約總價892萬元的差額92萬元是利息費用。該契約書是由瑞安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廖玉貌簽章,她是林秦葦的二嫂,再由林秦葦、林庭安連帶保證,實際上該款項是由林秦葦支配管理的。嗣中租迪和公司有將款項800萬元匯至瑞安公司帳戶。我是依據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辦理匯款(該等款項支出沒有經瑞安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於98年1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永健公司帳戶、98年11月4日匯款255萬元至詹濟隆帳戶、98年11月5日匯款345萬元至詹濟隆帳戶及100萬元匯款至永健公司帳戶,該等款項用途我不清楚,但永健公司及詹濟隆均未返還(瑞安公司與永健公司、詹濟隆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永健公司是林秦葦經營的貿易公司,詹濟隆則是林庭安的同學,負責康富等公司大樓冷氣維修)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213頁至214頁】。
B、被告即證人蔡明恭【註:97年7月間至100年6月間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之供述及證詞:
1、被告蔡明恭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詹濟隆跟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沒有關係,他是林秦葦的私交。(當初你怎麼出面協助瑞安公司辦理98年10月間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因為以瑞安公司為傳銷公司來講不容易取得銀行資金,中租迪和公司來拜訪康富生技公司,我知道瑞安公司需要營運上的資金,所以我就把中租公司介紹給瑞安公司。那一件是用存貨來簽買賣契約,實際上就是貸款。(對於任莉菁證稱前開款項中的600萬元,瑞安公司是依照你的指示分二筆匯款到唐濟隆位於華南銀行的帳戶?)我跟任莉菁都是受僱的,所以我不會去指示她去匯到跟瑞安公司沒有關係的詹濟隆的帳戶,但如果林秦葦要求你指示任莉菁將瑞安公司的貸款匯到詹濟隆的帳戶,我會轉達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94頁、95頁】。
2、被告蔡明恭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以買賣契約名義,實際上是貸款800萬元,另92萬元利息,總價892萬元,此借款是我介紹的,是中租迪和公司業務員林得琦來拜訪,他想做康富生技公司的生意,我跟他說康富生技公司不需要跟融資公司貸款,後來林秦葦就請我幫瑞安公司找往來的金融機構,我就想到中租迪和公司。98年10月29日辦理對保時,我有帶林得琦到康復大樓三樓瑞安公司,當時要對保的人包括林廖玉貌、林庭安及林秦葦都在,我知道林廖玉貌是林秦葦的二嫂,林廖玉貌實際上並沒有經營瑞安公司,瑞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因為財務部分都是林秦葦在掌控,林耿宏是林秦葦找來負責瑞安公司的營運。林秦葦要瑞安公司貸款800萬元是要用瑞安公司借的這筆錢還掉之前的林秦葦透過別家公司以同業往來名義借給瑞安公司的款項,瑞安公司原來營運不好,我進入康富生技公司的時候,林秦葦本來有意要結束瑞安公司,後來有人介紹林耿宏加入瑞安公司,後來瑞安公司營運有拉上來,自己的營運資金已經足夠,林秦筆就想要瑞安公司把之前的同業往來借款還給他,但若瑞安公司直接還現金,資金又不夠,所以想到用借款的名義。但我不知道這800萬元借款,其中600萬元是匯到詹濟隆名下,因為我雖有幫瑞安公司審核網路銀行放款,但網路銀行是採編審放,前端先編輯,之後系統會丟到我這邊審核,我看看有沒有出錯,我審核之後就丟給林秦葦放行。我當時也不知道詹濟隆帳戶匯入這600萬元後,林秦葦又將款項轉換成美金匯到他名下新加坡海外銀行的帳戶,事後我知道錢最後是匯到馬來西亞,林秦葦後來有要買馬來西亞一家傳銷公司(ATO)。這800萬元我沒有分到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五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
C、證人詹濟隆【註:96-97年間為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秦葦之友人】證人詹濟隆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林庭安是小學同學,我們本來就很熟,林秦葦是林庭安的先生,大約是96年間認識,在小學同學聚會時,林庭安帶林秦葦來而認識,林庭安說康富生技公司的冷氣壞掉,找我去修,第一次維修價格約幾千元,到現在都陸續有去保養維修,我與康富生技公司間所有交易96年到現在累積約2、30萬,我都是開宇翔公司的發票,我與康富生技公司間所有的往來都有如實開立宇翔公司的發票,只有有開立宇翔公司的發票,才是確實我有與康富生技公司交易,凡是沒有開立發票的,我都不知道,沒有確實有交易。96年林庭安說她跟林秦葦要接手綠鎮開始經營,找不到信任的人,要我暫代綠鎮公司的負責人,我就答應,她也沒有告訴要當多久,也沒有報酬,林庭安跟我說過後,我有去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有當面告訴我請我暫代綠鎮公司的負責人,他說的內容與林庭安說的差不多,我從這裡判斷綠鎮公司是林秦葦的公司,之後林秦葦的秘書洪彩鈴叫我到臺北辦過戶,因為綠鎮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都是林秦葦的,所以綠鎮公司變更董事長在康富生技公司辦理並不奇怪。約97、98年間,林庭安說綠鎮公司要開新門市,需要採購冷氣,叫我報價,之後就開始陸續接綠鎮公司的空調生意,97年累積到現在約100多萬,都是開宇翔公司的發票,沒有沒開立發票的交易,有開發票的都是真正我跟綠鎮公司的交易,我雖然是綠鎮公司的負責人,但事實上我與綠鎮公司的關係,只有宇翔公司有開立發票的那些交易,其他都沒有關係。同時期,康富生技公司小姐叫我去修瑞安公司的冷氣,我並沒有覺得奇怪,因為康富生技公司跟瑞安公司是同一批員工在處理,瑞安公司的修理空調、買空調的費用都是向康富生技公司收取,雖然宇翔公司發票是開給瑞安公司,但是請款流程跟給錢的人跟修理康富生技公司的冷氣都相同,我跟瑞安公司所有往來都有開立宇翔公司的發票,只有宇翔公司有開立發票的才是真實的交易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39頁、40頁】。
D、證人林得琦【註: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之證詞:證人林得琦於102年6月27日檢察官具結證稱:瑞安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98年10月29日買賣契約書,就是瑞安公司以原物料(疫霸)向本公司貸款的契約書,當時是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長蔡明恭與本公司接洽貸款細節,一直到要簽約對保時,林廖玉貌才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出面簽約,由林秦葦及林庭安擔任連帶保證人,瑞安公司向本公司貸款800萬元,利息是92萬元。(依照你所述本件是貸款,為何契約是買賣契約書?)因為是法令跟會計原則的操作問題,我們公司可以辦理,但是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20或30%,我們公司可以從貸款及原物料分期及租賃業務,當時我們跟瑞安公司達成協議是用原物料分期的方式來做業務操作,因為是原物料分期,所以簽買賣合約書,實際上疫霸並未交付給我們;當時瑞安公司是直銷公司,營收持續成長,需要週轉金,所以要貸800萬元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64頁、65頁】。
E、證人林廖玉貌之證詞:證人林廖玉貌【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2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曾受我先生林秦祥弟弟林秦葦之託,大約在5、6年前擔任瑞安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所有業務還是由林秦葦負責,我只負責簽名,不負責實際的經營。我因為擔任瑞安公司名義負責人,所以常常因為林秦葦的要求前往他的公司用印、簽名,其他的事情我一概不知,我與林秦葦、林庭安沒有金錢往來。瑞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瑞安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係何人保管使用,我不知道,我只負責簽名,公司的業務我一概不知;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是由我親自簽名用印。(問:中租迪和公司是否依照契約向瑞安公司購買疫霸25箱,並支付892萬元?)我不知道;(問:瑞安公司並未供貨給中租迪和公司,實際上係林秦葦以瑞安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中租迪和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將800萬元款項匯至瑞安公司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瑞安公司復於98年11月2日及98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永健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1月4日及98年11月5日分別匯款255萬元及345萬元至詹濟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問:瑞安公司匯款至詹濟隆帳戶之款項共計600萬元,分別於98年11月4日、98年11月6日由詹濟隆帳戶匯至林秦葦所有之海外新加坡銀行「ALKEMRISEINC」帳戶?)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96、97頁】。
(二)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下列文書資料足資佐證: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林秦葦非法該上開借款轉出明細表【參見1704號偵查卷二第90頁至95頁】、證人詹濟隆名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156頁至168頁】,及證人詹濟隆提出之其與被告林秦葦LINE對話資料【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
(三)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六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任莉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論述:
(一)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A、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衛之證詞:
1、證人吳政衛於102年1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要告林秦葦詐欺,總共被詐騙1億1千4百萬元,我有攜帶出資證明(庭陳匯款紀錄);我是用我名下英屬維京群島的海外公司匯款,8400萬元是參與現金增資、3000萬元是購買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的老股,宇漢跟樂迪都是綠色小鎮公司的董事。林秦葦給我的財務報表跟實際上的財報完全不正確,實際上綠色小鎮公司沒有這個價值。我綠色小鎮公司有簽訂投資契約,我們簽訂股權承購承諾合約,這部分有二份,一份是跟宇漢公司簽訂,一份是跟樂迪公司簽訂,還有一份是跟綠色小鎮公司簽訂的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在該增資合約第六條「聲明及保證」第3.4.5.6款亦載明財報要有憑證,也不能有或有負債。林秦葦提出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給我,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31日都沒有會計主管跟負責人簽章,是因為這是自結的財報,超過三千萬只有年報才需要會計師簽證,這種半年報跟季報不需要。我是在102年1月3日、4日進公司請會計人員提示系統帳戶給我看,發現林秦葦給我的財報都是假的,101年6月30日是林秦葦傳LINE給我,我列印出來,101年10月31日的財報是綠色小鎮公司的會計交給我。我是透過綠色小鎮公司原來董事長林耿宏認識林秦葦,公司實際上是林秦葦在經營,林耿宏只是專業經理人。我去查帳時跟我接觸的是古彩蓉,遊說我投資的是林秦葦跟林耿宏;林秦葦否認有詐欺我,只說一年後再還我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第27頁、28頁】。
2、證人吳政衛於102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101年9月29日中秋節當天與林秦葦簽約,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以及宇漢、樂迪公司股份,有林耿宏、林秦葦及我三個人在場,我有照片為證,當天林秦葦還帶所有人頭公司的章,當天就簽約蓋章,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網路銀行的權限設定,最後一關IKEY一定是林秦葦,要他輸入密碼,審核過,款項才能匯出去,林秦葦確實是所有人頭公司的負責人。(提示,你所提供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8日三份綠色小鎮公司資產負債表,如何取得?)101年6月30日是我在評估要投資的時候,林秦葦親自發LINE給我,傳遞財務報表的擋案給我,我列印下來,當初的LINE對話紀錄我有留下來(有LINE手機對話紀錄可證明,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傳遞101年6月30日財務報表),101年10月31日是我102年1月3日、4日進公司查帳,會計人員黃景鴻跟陳慈淑交紙本給我的,黃景鴻之前是綠色小鎮公司的前財務經理,陳慈淑是公司的成本會計,現在瑞安公司上班,101年11月18 日這份是送經濟部辦理增資變更的報表,我是從會計師那邊拿到的。林秦葦提供的財報確實會影響我的投資意願,因依照林秦葦提供之101年6月30日的財務報表,公司是有盈餘,當時林秦葦除了這份報表之外還提供我10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綠色小鎮公司不是公開發行公司,會計查核只要簽年報就可以了,我就是看了會計師的簽證報告我才相信,當時簽證的會計師是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若依照我所查到的公司內帳都不一樣,我認為100年年報也是做假,我當時有比較100年年報跟101年6月30日半年報發現數據不會差距很大,才推斷6月30日的財報應該沒有問題,結果事後才發現二份都是假的。綠色小鎮公司的存貨有虛增,資產高估,預收貨款低估,負債低估。我所購買綠色小鎮公司700萬現金增資股於101年12月26日在經濟部變更完成,當時林秦葦是綠色小鎮公司的負責人,前二個星期我才收到股票,宇漢跟樂迪的股票是我一月初進公司時交付給我,當時是康富公司林秦葦的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洪彩鈴跟我點收,我現在擁有綠色小鎮公司40.8%的股份,共9000張,檯面上我雖然是個人最大股東,但其他人頭公司還是林秦葦在掌控,等於綠色小鎮公司現在實際上是林秦葦在掌管,所以負責人才能夠變來變去。(提示綠色小鎮公司99及100年年報)此年報是附在會計師查核報表裡面的年報,當時的存貨還有00000000,也是高估存貨。林耿宏的印章都在林秦葦處,所以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都是蓋林耿宏的印章,就讓林秦葦亂蓋,林耿宏是行銷雇問的講師,很會說服別人,所以林秦葦才會找林耿宏去接瑞安公司,林耿宏就吸金的部分也會分到利潤,林耿宏是傳銷這塊的實質操盤人,所以才會有會員要告林耿宏,後來林耿宏也把瑞安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他母親涂秀琴。我在調查站提出的林耿宏聲請承諾書是林耿宏親自簽名,因為當初我要投資時,林耿宏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還有一起合照,這部分我的手機LINE都有留存資料,我們101年9月29日當天有三人一起合照二張,這是請管理員幫我們三人合照,之後林秦葦再傳LINE給我。林秦葦LINE的帳號是andydylin、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示,洪彩鈴於101年10月1日傳簡訊給你,要求你匯1000萬入樂迪公司,1000萬匯入宇漢公司,500萬匯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另500萬元以美金匯入境外公司,為何會匯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林秦葦說這是他的信託帳戶,他跟國泰人壽簽信託帳,實際上這個帳戶是林秦葦支配的,因為帳戶不是林秦葦的名字,查扣也查扣不到,林秦葦常常用這個帳戶洗錢到海外,當天宇漢跟樂迪公司的各1000萬元我有匯款,我之前已經有提出匯款單據,我都是從境外公司匯美金,投審會都有確認。我提出的經濟部投審會公函受文者都是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我是法定代理人;我投資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股份股票上面就是這家境外公司的名稱。綠色小鎮公司二個月報一次稅,至於多久要申報財務報表,我不清楚,但年度申報一定要財報,另外101年11月18日是綠色小鎮公司要辦理增資檢附財報送經濟部,這一份就是一份正式的報表,但是存貨部分也是虛增,預收貨款也是低估(庭陳貫智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報表),到101年11月19日儲值的金額分別為4464萬0469、781萬6302、6783萬9878,三筆加起來有1億2千萬左右,結果11月18日的資產負債表預收貨款只有231萬5607元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55頁至157頁】。
3、證人吳政衛於10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你投資綠色小鎮公司購買綠色小鎮8400萬元現金增資股共7000張,綠色小鎮公司董事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老股各1000張,價金各1500萬元,總價1億1400萬元,為何依照你提出匯款資料,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你只各匯1000萬現金,另外1000萬是匯到新加坡銀行帳戶名稱ALKEMRISE INC公司?)因林秦葦不想繳所得稅,如果我國內各匯1500萬元,他就要付15元高於股票面額10元的稅額,所以我才各匯1000萬元,等於是一股買10元,事實上還是買15元,我才要再多匯1000萬元到新加坡帳戶,一開始原本是新加坡500萬,國泰人壽帳戶500萬,後來我跟林秦葦溝通後就全部改成新加坡帳戶,我就沒有匯到國泰人壽帳戶,在102年1月3日我進公司查帳,順便拿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老股的股票時,林秦葦請洪彩玲又拿一份股權承購承諾合約讓我簽,當時變成樂迪公司跟宇漢公司我以10元來收購,當時那份合約只有1份,我沒有留存,林秦葦說他要拿去報稅用,因為事實上我是以15元買,所以我就留存101年9月29日簽約的這3份資料。另外,我要補充,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於101年12月又各匯1000萬到我個人的戶頭,我忘記是臺新銀行市政分行還是中國信託市政分行,請我再從境外匯款相當於新臺幣2000萬的外幣到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宇漢公司的部分我是在101年12月11日及101年12月17日匯34萬3760元美金及747元美金,樂迪公司我是在101年12月7日匯34萬3998元美金及101年12月17日匯627元美金,所以正式的匯款應該是12月,這部分才會有我之前提出經濟部投審會審核通過的文件(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35頁至39頁);(為什麼你已經用個人的身分匯款,後來樂迪公司跟宇漢公司又把2000萬退還給你,你改用境外方式匯款?)當時林秦葦很缺錢,他跟我說能否在簽約後就先給他老股3000萬的錢,所以我才會先匯國內2000萬,新加坡帳戶1000萬,這部分合約有載明,所以我才會在101年10月3日就匯款,因為當時如果從境外,時間要1個月,不符合林秦葦當時的資金需求,因為當時康富生技公司股價只有20元左右,林秦葦說他需要資金先護盤。(提示102年5月10日檢察官勘驗報告附件二101年9月21日19點15分林秦葦圖片,為何依照你LINE對話紀錄的圖片,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19點15分傳遞錄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面蓋有綠色小鎮公司大章及林耿宏小章,而你提出之證物一卻沒有蓋章?)證物一是我102年1月3日進公司查帳時,財務主管黃景鴻交給我的,這部分不是我從手機上列印下來,我當時會再跟黃景鴻要一份是要確認我101年9月21日所收到的財報內容跟綠色小鎮公司財務主管提供的是否一樣,當時我有檢視,內容是一樣的,所以我才更確認林秦葦有提供不實報表給我。(提示102年5月10日勘驗報告附件二101年9月27日23點50分林秦葦圖片,林秦葦傳100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給你的用意為何?)這份資料林耿宏應該也很清楚,林秦葦跟我說股票上市公司神達曾經在100年11月18日跟綠色小鎮公司進行會議,評估要不要投資綠色小鎮公司,當時林秦葦跟我說神達還有查帳都沒有問題,最後是林秦葦拒絕神達投資,林秦葦就是用這個資料來說服我,跟我說連神達這種大公司都看過了,絕對沒問題,才會影響到我的判斷,當時他還跟我強調神達公司有7、8個人有來稽核,因為林秦葦當時是綠色小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他才會在與會人員上簽名,而且當時康富生技公司也還沒有投資綠色小鎮公司,檯面上康富生技公司跟綠色小鎮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康富生技公司是在101年第1季才投資綠色小鎮公司,這也可以證明林秦葦是綠色小鎮公司的實質負責人,不然當時檯面上林秦葦跟綠色小鎮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為何他能主持這次會議。簽約當時只有我跟林秦葦、林耿宏三人在場,所有的章都是林秦葦當天所蓋,林耿宏簽名只有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部分,連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文件上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林耿宏的小章也是林秦葦所蓋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92頁至95頁】
4、證人吳政衛於102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林秦葦稱你於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老股,這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就不需要保留。(提示13108號偵查卷三,經濟部投審會卷宗所附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3萬元,有何意見?)這3萬元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元以上的稅,另外這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我跟林秦葦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請他提出資料,這1筆錢是我跟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84頁、85頁】;又綠鎮大帝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相關人等都不知道我成立這間公司,我會成立這家公司是我在市○○○路000號1樓我有一家自己的店面,我在LINE有跟林秦筆說要不要成立1間綠鎮公司的旗艦店,綠鎮公司倒閉之後黃素琴說她有3間綠鎮公司門市,因為林秦葦一直用綠鎮公司的名義說我是禿鷹,我後來還跟廠商、房東公開說明,我跟大家說明,大家對我的誤解,員工表達希望有工作,才開始成立分公司,現有的員工是原來的員工跟廠商還有房東,這跟爭奪經營權無關,我要爭奪經營權沒必要自己投資一億多,還把自己的公司搞挎,到現在綠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還一直在換人,這些人都是林秦葦找來占了40.7%的股份,結果還沒辦法控制綠鎮公司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91頁】。
B、證人即被告林耿宏【註:97年起為瑞安公司總顧問,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擔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另98年10月至99年2月擔任綠鎮公司副總,於99年3月至101年12月擔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供述及證詞:
1、被告林耿宏於102年4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是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安及綠鎮公司實際上都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只是讓人頭簽名,公司實際上是由林秦葦在掌控,我要告林秦葦是因為瑞安公司傳銷所收受的資金,林秦葦用很多方法搬走,一、增加存貨價值,以低賣高。二、將康富公司即期品或滯銷品硬賣給瑞安公司。三、瑞安公司的貸款所貸得的錢林秦葦直接轉到他的其他帳戶。四、康富生技公司賣產品給瑞安公司,之後康富生技公司又馬上把產品調走。我認識吳政衛,101年9月29日吳政衛、我與林秦葦三人一起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吳政衛投資8400萬元購買綠色小鎮7000張現金增資股,另外1500萬元購買宇漢貿易有限公司老股1000張,1500萬元購買樂迪貿易有限公司老股1000張,地點在康富生技公司六樓VIP室,當時是我們三個人在場,林秦葦負責打簽約的文件跟蓋章,且當天有請樓下管理員幫我們三人合拍照片;吳政衛是看瑞安公司一個下線網站,覺得對綠鎮公司很有興趣,後來連絡該下線,之後跟我見面,吳政衛很認同我的商業模式,就是召集60個瑞安公司的會員買保健品,公司把賺到的錢拿來開綠色小鎮門市,一方面可以分享有機,另一方面會員還可分享紅利,瑞安公司當時承諾第一年如果虧錢瑞安公司會負責,第二年會員盈虧自負,因為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我就跟林秦葦報告這件事,他們第一次見面是在惠中路水舞饌,後來還有一個立訊的董事長王連春也有參與,當天敲定要讓吳政衛投資,之後見面就是9月29日。林秦葦有提出綠鎮公司的財務報表(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黃祥盈會計師簽證的會計師查核報告,即俗稱的外帳)給吳政衛檢視作為投資的評估,吳政衛有問我報表準不準,我跟他說不可能百 分之百準,我有跟他說庫存有差一些,其他如果有落差的話,將來賺錢我會賠你,我有跟他說財務是林秦葦在掌控,簽約的時候要把或有事項簽進來,如果之後還有一些沒辦法預估的,林秦葦就要承擔這部分。但吳政衛投資之前都沒有做實地查核,吳政衛是102年1月初才進去公司查帳,吳政衛發現有存貨不實及未揭露儲值金,我也支持他去查帳;林秦葦確實有隱瞞財報的內容,我覺得吳政衛也知道綠鎮公司需要資金,才會投資。事後我也有簽聲明承諾書,願意承擔財報不實及或有事項以外的相關損失。綠鎮公司、瑞安公司的財務主要都是康富生技公司在掌控,這二家公司所有文件的簽核要上呈康富生技公司,經過總財務吳彩蓉核定由林秦葦放行,瑞安公司的財務人員是任莉菁(財務經理)、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一直換,最後一任是黃景鴻;(提示,綠鎮公司100年年報資產負債表,為什麼綠色小鎮公司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都是蓋你的名字?)因為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都不敢蓋章,林秦葦旗下十幾家人頭公司的大小章都在他手上,包括我的也在內,這是林秦葦他們蓋的,不是我本人蓋的;吳政衛提告的部分,他來找我時我已經表達綠鎮公司需要資金,投資前我有跟吳政衛說我會善盡我的責任,吳政衛的一毛錢都沒有進我口袋,財報的部分我只是人頭,我只是那時候的登記負責人,財務部分都是林秦葦在管,在吳政衛還沒有進去查帳前,我就主動提供給他他現在的律師還有介紹黃素琴給他,黃素琴的股份還賣給吳政衛,我在102年1月5日也有簽承諾書給吳政衛,願意盡道義責任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54頁至58頁】
2、被告林耿宏於10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政衛所述都是事實,I01年9月29日簽約時只有我、吳政衛、林秦葦在場,地點在學士路257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張乃玉跟蔡政洋並不在場,所有的章包括我個人的小章都是林秦葦所蓋,合約也是林秦葦繕打,我只有簽名,因為我當時是綠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政衛所投資的1億1400萬元,我沒有經手或獲得任何款項,所有的過程都是林秦葦親自主導,包括林秦葦要求吳政衛從境外匯款部分也是林秦葦負責,我都不管財務的部分。(問:你了解為何吳政衛就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價金從1500萬變成各1000萬,其餘1000萬元改匯新加坡帳戶過程?)如吳政衛所說,是林秦葦為了要節稅,帳面上變成用10元購買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94頁、95頁】。
3、被告林耿宏於102年6月6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97年4月間經友人李國銘介紹加入瑞安公司,從事傳銷業迄今。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也是康富集團的所有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他都是實際負責人,也是他請我擔任綠鎮公司副總經理及登記負責人,林庭安是林秦葦的配偶,也是綠鎮公司和瑞安公司總營養師,在康富集團裡面是屬於第二號人物,古彩蓉是康富集團的財務經理,所有康富相關公司的財務都由她負責處理,蔡明恭是康富集團前任財務經理,吳政衛是綠鎮公司的大股東,占有公司4成股份。綠鎮公司向康富國際公司以買斷方式採購保健食品在通路販賣,而向瑞安公司進貨則以寄賣方式在通路銷售保健食品,銷貨後再結算帳款,由綠鎮公司採購蘇月慧負責,程序上會由蘇月慧製作採購單,我批示後上陳集團財務 經理古彩蓉,後經總營養師林庭安及老闆林秦葦審核後辦理採購,這是一般書面審核流程,另外,蘇月慧會在書面審核流程批示後,辦理電腦線上流程,越過我這一級,直接送由古彩蓉及林秦葦批核。另瑞安公司主要是保健食品的傳、直銷,瑞安公司主要向康富國際公司採購「疫霸」保健食品,而向綠鎮公司購買點數卡提供給瑞安公司會員做為贈品,至瑞安公司向康富國際公司及綠鎮公司採購之流程為,由瑞安公司採購人員曾嬿婷負責經辦,採購程序上會由曾嬿婷製作採購單,我批示後上陳集團財務經理古彩蓉,後經總營養師林庭安及老闆林秦葦審核後辦理採購,另外,曾嬿婷會在書面審核流程批示後,辦理電腦線上流程,直接送由古彩蓉及林秦葦批核。瑞安公司與綠鎮公司的採購流程相仿,同樣由曾嬿婷製作請購單後經我會簽後,上陳古彩蓉、林庭安及林秦葦逐級批示,瑞安公司的財務經理是任莉菁。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部都是林秦葦。我除了曾擔任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負責人外,也有掛名擔任康富集團的顧問,實際上並未負責任何業務,也沒有支領任何薪津。我擔任綠鎮公司董事長一直到101年12月18日。我不知道綠鎮公司何時需向國稅局申報財務報表,財務報表都是由公司的財務主管配合康富集團財務經理古彩蓉處理稅務申報事宜,我沒有接觸這部分業務。集團內所有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由林秦葦及古彩蓉等人處理,我都沒有接觸。英屬維京群島商代理人吳政衛於101年9月29日與綠鎮公司簽約,協議以8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增資股700萬股,另各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在綠鎮公司股權各100萬股,共投資1億1400萬元,我在場,另外林秦葦和吳政衛也在場,當時我們三人在康富集團大樓6樓林秦葦辦公室內的VIP室辦理簽約事宜,契約書還是林秦葦當場繕打、修改、列印及簽章。吳政衛是透過瑞安公司的傳銷商找上我,再由我引薦他認識林秦葦,並由林秦葦邀請他投資綠鎮公司。林秦葦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給吳政衛參考,我僅有口頭介紹;在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之前,我就有告訴他綠鎮公司的存貨與帳面上有些許落差,但是公司確實是經營上有困難,才會邀請他投資,他也可以針對合約上的「或有事項」提出異議做確認,且吳政衛也知道我只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當時吳政衛是認為存貨有差異是業界普遍的情形,但他不知道綠鎮公司的實際差異如此之大,所以他才會獲悉此差異後,提出控訴;(提示,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及100年12月份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等資料)這些財務報表都是林秦葦提供給吳政衛參考,我僅有口頭介紹公司業務情況,並沒有提供財務報表;綠鎮公司100年財務報表上的章都不是我蓋的,公司大小章都在洪彩玲處,製作財務報表都是林秦葦及古彩蓉所處理,並不會經過我過目或審核,所以我對內容並不瞭解。101年9月29日綠鎮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與吳政衛簽約時,宇漢公司負責人張乃玉及樂迪公司負責人蔡政洋都沒有出席,是林秦葦在契約書上用印的,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之大小章係洪彩玲保管使用,因為康富集團內所有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洪彩玲負責保管使用,這部分是經過林秦葦授權。(提示,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1份)該轉帳放行表上已核定之簽章,「Win」是指蔡明恭,「Tina」是指古彩蓉,「GM」就是林秦葦,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等人雖未擔任瑞安公司任何職務,但他們就是公司實際上的經營高層主管,所以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須經渠等核定後辦理,另林庭安也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至康富生技公司前副董事長林庭安之特助楊志輝於102年6月6日向本站供稱「瑞安公司與康富公司若為製造假交易作帳之交易,是由林秦葦、林耿宏及古彩蓉製造假採購的交易流程」,及「綠鎮公司與康富公司的接洽採購人員為蘇月慧及林耿宏」,可能是因為在採購的過程中,書面流程我有會簽,故楊志輝認為我也是採購人員;但實際電腦上採購流程都跳過我,直接到財務經理古彩蓉,再上陳到林秦葦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32頁至141頁】。
4、被告林耿宏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除與同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相同外,另供陳:我自97年7月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擔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從98年10月至99年2月擔任綠鎮公司副總,於99年3月至101年12月擔任綠鎮公司登記名義人。是林秦葦要求我擔任負責人的,該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林秦葦是康富集團的董事長,康富集團包含康富國際、康富生技、舒康寧、康醫藥品公司、靖弘公司、華納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及外圍人頭公司阿丘普洛公司,都是由他實際上經營,核決的權限都是在他手上,意思是財務的撥款最後流程及
是否放行時,會在他的手上。他都是在電腦上華南銀行的IKEY放行。康富集團財務長是古彩蓉,由林秦葦任命的。阿丘普洛是人頭公司,該公司只有99年間有營運,100、101年間都沒有營運,也沒有聘僱員工。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1月30日是否有銷售金牌多醣體1000盒給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是486萬元,當時有過帳,但實際上只有進來50盒,裡面有三分之二是過期的,市價約末20幾萬元,所謂有過帳是指瑞安公司有付錢給康富生技公司,付了486萬元,剩下的950盒由林秦葦指示曾嬿婷直接調走,因為曾嬿婷有跟我報告過。另99年3月26曰,康富生技公司有銷售美白貼片產品給瑞安公司,金額是473萬2403元,開立發票1張,這批產品並不是瑞安營運上需要的,是林秦葦指示的,因為當時康富生技公司買了貨品賣不出去,就指示轉到瑞安公司銷售,實際上並沒有在瑞安公司銷售,因為我們覺得賣不掉,就請他拿回去,但他有答應拿回去,還是沒有把帳拿回去,貨品的話在過期前,瑞安有拿一部分做贈品,約10%的量,甚至於不到10%。又100年12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有銷售美體沙發100台,總金額419萬7900元,這是我介紹給林秦葦,林秦葦去買這個貨,賣給瑞安公司,至為何發票是開給阿丘普洛公司,我不清楚,是林秦葦的指示。再101年4月30日康富國際公司銷售『新疫霸』給綠鎮公司,金額是159萬1380元、舒康林公司101年3月銷售『疫霸專業輔品十派盒』給綠鎮公司,及康富國際公司曾在101年2月間開立銷售『新疫霸』、『心力心血管配方』金額200萬250元;101年3月間開立銷售
『疲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十派盒』金額379萬4700元;101年6月開立『新疫霸』、『疫霸輔助食品十派盒』金額880萬7820元之發票給綠鎮公司,金額共計1460萬2770元等,應該都是林秦葦指示蘇月慧,貨品有無支付,有無支付款項,我都不清楚。另,我有媒介吳政衛於101年9月29日與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協議以8400萬元購買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700萬股,各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在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各100萬股,共投資1億1400萬元,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大樓6樓VIP室簽約,負責向吳政衛說明跟提供報表的人都是林秦葦。我有口頭說綠鎮公司有困難,所以希望吳政衛可以加入,但是林秦葦才有決策可讓吳政衛入股綠鎮公司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87頁至197頁】。
5、綜合被告林耿宏上開證詞,可確實證明:(1)101年9月29日在康富生技公司大樓6樓董事長辦公室VIP室,林耿宏與林秦葦、吳政衛三人共同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股權增資認購承諾書」,由林耿宏在綠鎮公司代表人上簽名,其餘大小章均由林秦葦蓋印。(2)被告林秦葦於簽署上開合約前,確有提供綠鎮公司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等情無訛。
C、證人黃景鴻【註:綠鎮公司財務經理】、陳慈淑【註:綠鎮公司成本會計人員】之證詞:
1、證人黃景鴻於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1月15日進入綠鎮公司擔任會計主管,102年1月25日升任財務經理,102年3月31日離職。康富生技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皆為林秦葦,綠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法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但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你擔任綠鎮公司財務經理期間,是否有發現綠鎮公司異常之財務往來?)我在101年11月15日進入綠鎮公司服務後,發現綠鎮公司有筆新的金額約8400萬元增資,綠鎮公司林秦葦當時指示把這筆錢透過借款、償還股東債務、償還銀行借款及償還公司貨款等方式將該筆款項用至剩10餘萬元,其大致的支付方式為借款2100萬元給瑞安公司、還款給綠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共2000萬元、另外償還銀行借款及公司貨款,當時8400萬元增資款的用途都是由董事長林秦葦決定的,再由康富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經手處理,綠鎮公司財務人員完全沒有決定權,當時我有向綠鎮公司前任會計主管陳佩芬、陳慈淑等人及出納徐千惠詢問何以如此,他們答稱綠鎮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康富公生技司的財務人員古彩蓉來經手,只說這是公司慣例,是由綠鎮公司在台新銀行開立增資8400萬元的帳戶轉至綠鎮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透過開支票方式借款給瑞安公司。我曾向綠鎮公司102年2月1日就任的總經理魏資文反映,魏資文再向董事長林秦葦反映後,綠鎮公司自102年2月18日開始資金才由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經手掌控,但最後放行的決定權仍在董事長林秦葦手上等語。我離職原因是有人去報紙檢舉綠鎮公司財報不實,有涉嫌詐欺,我覺得這家公司商譽受損,而且因為這件事情公司營收整個掉下來,廠商催款,銀行要抽銀根,我怕領不到薪水就離開,我到職時,綠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是我開會的時候都是跟林秦葦在開會,決策權也是林秦葦在掌控,101年12月8日林秦葦用法人代表的名義擔任綠鎮公司負責人,就變成綠鎮公司的董事長,他在102年3月2日卸任,雖然綠鎮公司在102年2月1日有聘請一位專業經理人魏資文擔任總經理,但最後決策魏資文還是要請示林秦葦,林秦葦說可以之後才可以執行,我認為林秦葦卸任董事長之後還是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康富生技公司是綠鎮公司供應商,之前持有綠鎮公司百分之16股權,綠鎮公司在101年11月18日增資8400萬元,股權稀釋為百分之11;至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是異業結盟,瑞安公司把他的會員帶進綠鎮公司門市消費,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有委任契約,綠鎮公司的門市是委由瑞安公司在經營,綠鎮公司門市人員的薪資、管銷都是瑞安公司在支付,綠鎮公司再給瑞安公司佣金。(你知道綠色小鎮公司8400萬元增資款如何使用?)我看帳8400萬元確實有匯入綠鎮公司台新銀行的戶頭,我看帳時錢都已經匯出去,事後才把交易憑證要我蓋章,我記得2千萬元匯給宇漢與樂迪公司,至於匯到公司或是個人,帳號要問出納,傳票上面不會顯示,有2100萬元匯到綠鎮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準備要開支票給瑞安公司;有1175萬元還給板信商銀,就是綠鎮公司的借款;剩下的錢都是還貨款,這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出納徐千惠辦理的,綠鎮公司就此部分沒有決定權,我當時有詢問財務主管陳佩芬、同事陳慈淑、徐千惠,她們都說綠鎮公司以往貫例都沒有財務決定權,都只負責蓋章,決定權是在康富公司林秦葦董事長,綠色小鎮公司如果要匯款,出納編輯網路銀行資料後,還要上簽給林秦葦做放行的動作。綠色小鎮公司在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的網路銀行最後放行的決定權是林秦葦,I-KEY是在林秦葦手上。(吳政衛稱綠鎮公司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是他在102年1月3、4日這公司查帳時你交付給他?)我記得是102年1月2日交給他,當時林秦葦董事長說吳政衛是自己人,如果有股東要查帳,給他看財報,我給吳政衛看資產負債表是經過林秦葦同意,除了這份資產負債表之後,我還有交付綠色小鎮公司截至101年12月31日的存款餘額。這份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不算是綠鎮公司的正式財報,算是暫結報表,因為綠鎮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不需要季報,只要在隔年的5月31日前報稅,經濟部在6月底之前要求出年報。(依照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綠鎮公司的財報有高估商品存貨數額,高估資產,減少預收貨款儲值金,低估債的情形?)吳政衛投資是在我進入公司之前,10月31日這份財報我也沒有參與製作,我當時有檢視公司內部存貨的餘額,確實沒有1億145萬6318元這麼多,預收貨款儲值金的部分,我當時才進公司,對儲值金的科目我不了解。且綠鎮公司101年10月31日實際存貨跟自結財報存貨數額有落差,實際存貨大概只有3千多萬元,落差約有6700萬元。我記得依綠鎮公司的內帳顯示,期未存貨與報表所載不符,有6、7千萬元的落差,我有詢問過古彩蓉,她說為了銀行貸款,美化帳面,依照這份暫結的財報,綠鎮公司高估存貨數字,高估資產,確實會高估資產的價值,影響財報正確性。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及綠鎮公司的法人董事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時董事長是林耿宏,背後實際決策是林秦葦,我開會時候決策權還是林秦葦在掌控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97頁反面至199頁】。
2、證人陳慈淑於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1月7月至12月底在學士路康富大樓4樓的綠鎮公司
擔任會計工作,101月8、9月我負責成本會計業務,約101月11月間黃景鴻接任財務經理乙職。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但綠鎮公司的重要簽呈(主要包括貨款支付、重大費用等)都要經過他同意。我只知道綠鎮公司主要使用的帳戶為華南銀行帳戶,另在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大眾銀行、板信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也都設有帳戶,前述綠鎮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都是徐千惠在保管,印鑑則是由林秦葦指派康富生技公司的洪彩玲特助保管。(你是否知道綠鎮公司曾於01年11月間辦理增資8400萬元?)我知道綠鎮公司曾於101年11月間辦理增資,該8400萬元存入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該8400萬元中有2100萬元借給瑞安公司,2000萬元償還綠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欠款,另償還綠鎮公司所積欠外部廠商的貨款,前述撥款的指令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古彩蓉下達,我們綠鎮公司財務部只是配合辦理,並有做會計分錄。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所有重要文件都要上簽呈給林秦葦,我們都稱呼他為GM,這是總經理的意思,他簽名也都是簽GM,我的認知綠鎮公司的決策人就是林秦葦。網路銀行最後放行是林秦葦在決定,中間還要經過古彩蓉核定,總共要經過二關。綠鎮公司於101年11月辨理現金增資8400萬元,該筆款項運用,我記得部分還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股東往來款,算是綠鎮公司還錢給這二家公司,還有借瑞安公司錢,還有一部分還我們欠外面的貨款,我知道時錢都已經匯出,依我所知是古彩蓉核定,林秦葦放行,我們看到的就是對帳單,就要記在帳冊。不是僅限這8400萬元,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是聽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人員指示在做。我有列印電腦帳資料給吳政衛,我是交付紙本,我記得他跟我要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期未庫存,所以我就印這些資料給他。(提示,依綠鎮公司的內帳,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期未存貨為3091萬1009.04元,與報表所載有7054萬5309元的落差,為何會這樣大的落差?)就我所知,公司內外帳存貨數額一直有落差的情形,可能是要給銀行看,美化帳面。(綠鎮公司高估存貨數字,高估資產,是否會影響綠色小鎮公司財報的正確性?)我認為公司內帳才是正確,因為我內部是查這一套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99頁反面至201頁】。
3、由前揭證人黃景鴻、陳慈淑之證詞,可以證明:(1)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秦葦,綠鎮公司之財務及款項均須經由林秦葦放行。(2)綠鎮公司內外帳不一致,有存貨(資產)高估;預收貨款--諸值金(負債)低估之情形。
D、證人杜桓瑋【綠鎮公司資訊人員】、林淑菱【任職貫智公司,負責綠鎮公司進銷存貨及財務系統軟體維護人員】之證詞:
1、證人杜桓瑋於102年4月15日前往南投縣調查站提供1份綠鎮公司負責人林秦葦製作假交易紀錄及不實發票之電腦紀錄供參,並於102年4月26日該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有請綠鎮公司進銷存及財務系統軟體設計者貫智公司的林淑菱協助還原系統資料。前述資料包含綠鎮公司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4月17日之所有實際的進銷貨明細資料及金額、入出帳的財務會計資料及部分人員資料。(何以綠鎮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子公司靖紘公司的進銷存系統資料會存取在一起?)因為康富生技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子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國際公司、靖紘公司等都是綠鎮公司的產品供應商,許多綠鎮公司原本的產品供應商都會先銷貨給靖紘公司,由靖紘公司加成4%的金額後再銷售給綠鎮公司,為了人員節省及作業方便,靖紘公司的進銷存系統與綠鎮公司的進銷存系統都是由貫智公司設計提供,並將資料存取於同一台伺服器,以利資料轉單,只要在綠鎮公司產生一張採購單後,靖紘公司的進銷存系統會依據事先寫好的程式自動產生一張相同品項的採購單,靖紘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後產生的進貨單,事先寫好的程式會在綠鎮公司的電腦系統中自動產生一張靖紘公司的進貨單,所以綠鎮公司及靖紘公司的進銷存系統是相互連結無法分開存取。此份綠鎮公司101年11月18日儲值卡餘額資料是由綠鎮公司進銷存系統所讀取列印;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之廠供一覽表都是綠鎮公司進銷存系統所讀取直接列印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七第24、25頁】。證人杜桓瑋於102年6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復具結證:我100年3月進錄鎮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督導職務,100年9月起兼任綠鎮公司資訊室主管,至101年4、5月林秦葦要我接手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資訊主管,我在101年11月30日離職。(綠鎮公司就會員儲值金如何管理?)會員每個人都會發一張類似悠遊卡的RFDI感應卡,會透過二種方式將金額到感應卡內,第一是門市人員透過讀卡器感應,第二是由瑞安公司向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提出申請,經由六樓林秦葦特助洪彩玲發卡,這些卡片拿到之後會送到資訊部,由資訊部的人員確認各部門主管簽名後,將金額儲入卡片內,還有另外一種是回饋金,回饋金是由瑞安公司直接向綠鎮公司的財務部申請,財務部核可後資訊部就要把金額儲入瑞安公司指定的卡片裡面。回饋金跟儲值金是不一樣的東西,儲值金是會員預先繳交金錢存在卡片裡面,回饋金是瑞安公司贈送給會員,計算方式我就不清楚。還有一種是紅利點數卡是綠鎮公司發的卡片,但是綠鎮公司發卡的對象是康富生技公司或康富國際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跟康富國際公司會將這些卡片交給瑞安公司,由瑞安公司交給他的會員。紅利點數卡是另外印刷一張卡片,儲值方式也是透過RFID。(提示,吳政衛於102年4月9日開庭時所陳貫智公司林淑菱寄給杜先生的電子郵件影本,此份資料是林淑菱寄給你的電子郵件嗎?)是,這是我離開公司前林耿宏請我查到101年11月23日止綠鎮公司儲值金的總數,我就請貫智公司幫我計算,貫智公司林淑菱就回復我。(提示,1704號偵查卷一第14頁錄鎮公司101年11月18日資產負債表,為何依照綠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向經濟部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中負債科目預收貨儲值金餘額為231萬5607元,與貫智公司計算所得為1億1293萬988元並不一致?)這是公司外帳,實際上還是要看貫智公司查詢的資料,綠鎮公司曾有會員去銀行查詢發現綠鎮公司沒有將會員的儲值金信託,後來綠鎮公司就跟原本銀行解除信託關係,由當時康富生技集團的財務長張明睿找了另外一家銀行辦理信託,當時林秦葦不想把全部的金額信託,就請我們資訊部門所有的儲值明細做一份特殊的報表由瑞安公司的任莉菁去勾選,只計算任莉菁勾選的儲值金餘額,目的是要讓儲值金額介於2、3百萬,負債不要太高,因為所有儲值金額是公司先預收的,照理要先存著辦理信託,但是依照當時的財務資料,那些錢都花光了,這是財務部的跟我說他們沒辦法辦理信託,因為錢都不在了,我會詢問是就資訊人員的角度,我等於是提供不實的資料去製作假報表,我才會去詢問為什麼要這麼做,如果我提供不實的儲值餘額會造成財務報表失真,沒辦法看清楚綠鎮公司確實的負債餘額。綠鎮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好,但費用很高,費用包括進貨價格,還有請瑞安公司代售儲值卡的部分,造成營業毛利很低;另外我之前做筆錄時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其中101年5月16日還有101年8月3日部分都是開會下的結論,都是事後補的財務資料,統一發票日期都在前面,採購日期在後面,明顯看的出來是事後補作帳。另外綠鎮公司後來有把紅利點數卡賣給康富生技公司,紅利點數卡就是要規避信託,賣給康富生技公司就是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業額,照理講綠鎮公司直接賣給瑞安公司就好,不需要透過康富生技公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七第45頁至47頁】。由證人杜桓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秦葦係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綠鎮公司財務及款項均須經林秦葦同意放行;及綠鎮公司之內帳儲值金數額與外帳不符。
2、另證人林淑菱102年6月21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在貫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綠鎮公司進銷存及財務系統軟體維護。此份綠鎮公司100年12月31日儲值卡餘額資料是由綠鎮公司進銷存系統所讀取列印,我撰寫程式後計算得出至100年12月31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5043萬3280元、回饋金餘額是205萬8445元、紅利點數餘額是5179萬2907元,總計1億428萬4632元;截至101年6月30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4132萬8225元、回饋金餘額是614萬343元、紅利點數餘額是7078萬5731元,總計1億1825萬4299元;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3772萬4681元、回饋金餘額是682萬8932元、紅利點數餘額是7140萬1220元,總計1億1595萬4833元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57頁、158頁】。
E、證人黃祥穎【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綠鎮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證詞:
1、證人黃祥穎102年7月5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於75年起擔任會計師迄今。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老闆,林庭安是林秦葦老婆,古彩蓉是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主管,林耿宏是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99年下半年之前我負責簽證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年報,之後康富公司更換簽證的會計,我才轉幫綠鎮公司簽證99年及100年的財務報表。綠鎮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是我簽證,該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再由我負責簽證,並由綠鎮公司負責人林耿宏簽章。綠鎮公司儲值卡餘額資料亦由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給本事務所帳務人員吳佳玲,登載於財務報表中的預收款項項目。(提示,依綠鎮公司100年12月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1份─即內帳,該公司100年12月之期末庫存金額係4096萬1608元,何以財務報表100年底存貨金額係9418萬2942元?)照規定綠鎮公司是應該要提供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給本事務所做查核,但當時綠鎮公司人員反應他們並未製作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僅有與本事務所帳務人員吳佳玲簡單對帳,所以本事務所才會派查帳人員去綠鎮公司抽查盤點,因本事務所是於99年底接任綠鎮公司會計簽證業務,據我瞭解,綠鎮公司於100年間營業據點擴充約十餘家,我曾參考98年的財務報表,印象中當時存貨金額接近六千萬元,經評估後,擴充十餘家的店面後存貨金額應會增加,因此我認為綠鎮公司當時提供給本事務所的9418萬餘元存貨金額應屬合理。附卷之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開資產負債表的金額均是暫結的,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至綠鎮公司101年6月、101年10月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我都沒有見過。何以依據綠鎮公司財會系統資料,截至101年10月31日該公司儲值卡餘額總計1億1595萬4833元,何以資產負債表登載之預收貨款-儲值金僅231萬5607元,我不清楚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134頁、135頁】。證人黃祥穎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除同前證述外,復具結證稱:綠鎮公司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是我簽證的,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提供營業交易的財務資料,交由本事務所帳務人員吳佳玲整理,再由我負責簽證,蓋章是的登記負責人林耿宏;綠鎮公司儲值卡餘額資料也是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給吳佳玲,科目是預收款項,它算是負債;綠鎮公司財報中的存貨數據一樣是綠鎮公司提供,我們只有在年底會派查帳人員蔡文英去抽查盤點,平常不會去,存貨是列在存貨科目裡面它是屬於資產。(依據綠鎮公司財會人員黃景鴻、陳慈淑,卷附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綠鎮公司的財報確實有高估存貨,低估負債(預收貸款儲值金),這二個科目數據變動會不會影響到財務報表的正確性?)會,這樣會造成綠鎮公司淨值虛增。我不知道綠鎮公司有另外一套內帳系統, 如果知道,我們不會簽證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155頁至157頁】。
F、再參以證人張乃玉【宇漢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洋【樂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詞;1、證人張乃玉102年6月21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3月間曾擔任宇漢公司掛名負責人迄今,我姐姐張乃文是林庭安的大嫂,林庭安要求張乃文幫她找人擔任宇漢公司人頭負責人,遂由我掛名,宇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林庭安夫婦,宇漢公司的公司存摺、印章(公司大小章)都不是我在保管,我只是宇漢公司人頭負責人,所有關於宇漢公司的經營事項、簽訂合約、用印,都不是我經手,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35頁至137頁,第142頁至143頁】。2、證人蔡政洋102年6月21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6月間開始擔任樂迪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秦葦拜託我擔任的,因為林秦葦原本是我保險業務的客戶;樂迪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不是我出的,樂迪公司沒其他股東,這100萬元資本由何人支出,應該要問林秦葦;樂迪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綠色小鎮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投資或金錢借貸關係,我都不清楚;樂迪公司的公司帳戶存摺、印章都不是我保管,我也沒有使用過;另有關吳政衛是否購買樂迪公司老股1500萬元匯入樂迪公司帳戶之事(即樂迪公司是否出售股權予吳政衛)、吳政衛是否另外把500萬元匯入新加坡海外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樂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秦葦」等語【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46頁至148頁,第153頁至156頁】。足以證明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林秦葦,證人張乃玉、蔡政洋均未參與前揭與告訴人吳政衛簽約事宜甚明。
G、最後由證人楊志輝下列證詞,亦足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證人楊志輝【註:100年11月至102年5月22日為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特助】102年6月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我知道英屬維京群島商代理人吳政衛於101年9月間與綠鎮公司簽約協議以8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增資股700萬股,另各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在綠鎮公司股權各100萬股,共投資1億1400萬元之事,是林耿宏介紹吳政衛給林秦葦認識,當時綠鎮公司負責人為林耿宏。林秦葦、林耿宏邀請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有提供綠鎮公司財務報表給吳政衛。前述8400萬元及3000萬元款項有分別匯入綠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帳戶,另林秦葦還要求吳政衛匯款到他指定的新加坡帳戶,林秦葦有在海外開立公 或投資,林秦葦在馬來西亞、上海、廈門有實際開設公司營業,在新加坡則是開立人頭公司,係為了馬來西亞門市的營業而設立。前述新加坡銀行「ALKEMRISE INC」帳戶應係之前康富公生技司會計人員洪千惠保管。據我所知,綠鎮公司前述8400萬元增資款,其中約3000萬元支付積欠廠商的貨款,約有2000餘萬元留在綠鎮公司,其他的款項則流向不明,應已遭林秦葦挪用。(提示,綠鎮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16日存入前述增資款8400萬元後,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150萬元、450萬元、140萬元、300萬元及101年12月 10日匯款52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入1560萬元;101年12月10日匯款1315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匯款用途為何?)綠鎮公司匯給樂迪公司的款項要問張崇滋才清楚,至於綠鎮公司匯給宇漢公司的款項一定係林秦葦指示,因綠鎮公司與宇漢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宇漢公司則是林秦葦及林庭安共同掌控的貿易公司。綠鎮公司董事會從未會,公司董事都是人頭,實際上都由林秦葦全權負責;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由洪千惠在保管使用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二)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下列文書資料足資佐證:瑞(1)告訴人吳政衛提出之匯款資料─附於1704號偵查卷第31頁至44頁,可以證明吳政衛曾匯款1億1400萬元,其中之8400萬元匯入綠鎮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32頁至34頁,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另各匯入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各相當於新台幣1000萬元【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35頁至39頁,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另美金34萬1千元(約新台幣1000萬元)匯入被告林秦葦之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INC)【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40頁】。(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勘驗告訴人吳政衛手機內LINE通話軟體中與被告林秦葦之對話記錄及傳送圖片、吳政衛與林秦葦特助洪彩玲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相關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9頁至85頁】,可以證明:被告林秦葦確有傳送不實之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告訴人吳政衛;另由林秦葦與吳政衛對話中並曾討論匯款及股票過戶等事宜。(3)扣案被告林秦葦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 INC)明細【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三第18頁至23頁】,可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林秦葦所有,且於102年6月6日為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美金5萬6049元,其餘款項流向不明。(4)告訴人吳政衛102年1月提出之告訴狀及後附之「期初期末未進銷存統計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等【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4頁至21頁】;吳政衛與被告林秦葦簽訂之股權承購承諾合約書、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書【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45頁至54頁】,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關於綠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相關資料卷宗【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62頁至232頁】等在卷可佐。
(三)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七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秦葦、林耿宏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庚、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論述:(即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被告林秦葦誣告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八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A、證人即被害人吳政衛及證人林耿宏之證詞:由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列證人吳政衛之證詞可知被告林秦葦確有詐欺吳政衛金錢之事【參見1704號偵查卷第27頁、28頁、第155頁至157頁,1704號偵查卷五第92頁至95頁、13108號偵查卷四第91頁】,且由證人即被告林耿宏在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曾經具結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林秦葦確為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事宜被告林秦葦始有決定權,且林秦葦、吳政衛、林耿宏三人簽定契約之前,被告林秦葦曾交付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之事【詳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54頁至58頁,13108號偵查卷一第132頁至141頁、第187頁至197頁】。
B、被告林秦葦於102年7月3日之偵訊筆錄:被告林秦葦於102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四第94頁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你在102年4月25日有具狀要告林耿宏、吳政衛涉嫌背信、誣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答:是」、「(問:你在告訴狀稱你不是綠鎮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跟吳政衛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也沒有提供任何財務報告給吳政衛,結果吳政衛竟對你堤出詐欺告訴(102偵1704號),你還是要做這種答辯嗎?)答:那是林耿宏跟簽他(指吳政衛)簽的,林耿宏跟吳政衛來六樓董事長VIP室找我,他們跟我說合作成功,大家拍一張照,吳政衛是林耿宏找來的投資人」、「(問:你確定你沒有提供錄鎮公司財務報表給吳政衛?)答:我沒有拿給他,但我曾經用LINE傳綠鎮公司的財務報表給吳政衛,但那是後面的事」、「(問:你為什麼之前告訴狀稱從未提供財務報表給吳政衛?)答:我沒有親手拿給他」、「(問:提示告訴暨答辯狀)102年4月25日的告訴狀上面林秦葦跟康富生技公司的大小章是不是你所蓋?)是公司蓋的,律師那邊沒有公司的大小章」、「(問:律師在遞狀前是不是有給你看過訴狀內容?)答:有」、「(問:你為何會在告訴狀第七頁記載你沒有提供任何財務報告給吳政衛,而且你在今天之前也都維持同樣的說法?)吳政衛所有的事都是跟林耿宏協商,我第一次跟吳政衛見面,吳政衛手上就有拿一份單子,我之前記不清楚」等語明確,由被告林秦葦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已足證明,被告林秦葦102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詳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94頁至105頁本文】,於律師遞狀前其已看過上開書狀內容,且該書狀第7頁確係記載:「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給吳政衛)等情,吳政衛竟莫名惡意對林秦葦提起詐欺告訴,誆稱吳政衛被林秦葦詐騙投資綠鎮公司云云」等詞【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100頁】,更於上開偵查期日檢察官提示林秦葦與吳政衛雙方LINE對話紀錄之前,被告林秦葦均辯稱:其從未提供綠鎮公司財務報告予吳政衛云云,顯見被告林秦葦意圖使吳政衛受刑事處分,而有誣指吳政衛犯誣告罪之行為無訛。
C、再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0日下午就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案件,勘驗吳政衛手機內LINE通話軟體中與被告林秦葦之對話紀錄及傳送圖片【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9頁至28頁】,可以證明:被告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確有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等資料予吳政衛【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10頁、第15頁正、反面】,此與被告林秦葦上開102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之內容顯然不符。
(二)此外,本件復有上開被告林秦葦102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1份在卷可資佐證【該書狀第7頁之記載可以證明被告林秦葦確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告訴吳政衛,謊稱其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予吳政衛等情,被告林誣指吳政衛涉嫌誣告罪嫌甚明】。
(三)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實八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秦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甲、論罪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乃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
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然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三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舉凡: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甚至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罰範圍,合先敘明。
(2)核被告林秦葦、洪千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發行人董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發行人董事背信及侵占公司資產罪。被告林秦葦、洪千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千惠雖為無發行人董事身分之人,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林秦葦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犯論)。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秦葦、洪千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秦葦、洪千惠就此部分所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發行人董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一罪處斷。
(3)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前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刑事案件即係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173條第1項之罪。經查,本件被告洪千惠於犯罪後,在南投縣調查站及檢查官偵查時均自白其犯行,分別被告洪千惠前揭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19115號偵查卷第4頁至8頁,第69頁,第65頁至68頁反面,第146頁至149頁】,且於102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並詢問被告洪千惠是否願意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洪千惠答以:願意,且經檢察官諭知同意被告洪千惠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9115號偵查卷第146頁】,是以被告洪千惠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千惠之犯罪情狀,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千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希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至(四)所示之行為,被告古彩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三)至(四),被告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至(二)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同法174條第1項第5、6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三各該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一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一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核被告林秦葦、古彩蓉、任莉菁就犯罪事實欄五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林秦葦、古彩蓉、任莉菁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秦葦、古彩蓉、任莉菁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秦葦、古彩蓉、任莉菁就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一罪處斷。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任莉菁就此部分犯行於犯罪後,在南投縣調查站及檢查官偵查時亦均自白其犯行,分別被告任莉菁前揭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詳前所述),然因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無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任莉菁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1)核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任莉菁就犯罪事實欄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任莉菁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任莉菁就此部分犯行於犯罪後,在南投縣調查站及檢查官偵查時亦均自白其犯行,分別被告任莉菁前揭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詳前所述),然因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無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任莉菁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七、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核被告林秦葦就犯罪事實欄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乙、茲查,被告林秦葦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古彩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三)、(四)、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被告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七所示之犯行;被告任莉菁就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犯行,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丙、科刑之斟酌:審酌被告林秦葦身為興櫃公司董事長,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經營運用社會大眾投資之鉅額資金,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力經營公司業務,為每一位投資人賺取合理利潤,詎竟無心治理公司,為獲取自己利益,以假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進而掏空康富生技公司、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資產,造成綠鎮公司於102年4月10日無預警歇業,瑞安公司亦因會員紛紛要求退款名存實亡,而康富生技公司因與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帳目不清,以致無法如期申報101年度年報,而遭OTC停止買賣,終因逾期無法改善停止櫃檯買賣(下興櫃),等同宣告投資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投資付諸流水,嚴重衝擊證券交易市場,危害財經秩序安定,惡性重大。另觀諸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林秦葦為掩飾其犯罪行為,事前刻意安排他人擔任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百毅公司、廣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致告訴人吳政衛、往來廠商誤判事實而投資及往來,其中告訴人吳政衛1人即被詐騙1億1400萬元得逞。事件爆發後,被告林秦葦即對外宣稱與上述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毫無關係,顯見早有預謀。被告林秦葦於檢察官傳喚時,起初亦同此抗辯,而經檢察官傳喚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詳細調查其他確切證據資料後,始坦承其為各該公司股份持有者,然又以其他理由抗辯,試圖推卸責任予被告林耿宏、任莉菁,陋或辯稱為經營糾紛,尤有甚者,復對告訴人吳政衛、同案被告林耿宏、證人黃素琴等人提出數件訴訟,進而涉犯誣告罪(此部分如前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企圖以此干擾調查,足見被告林秦葦犯後仍不知錯、矢口抵賴、未見絲毫悔意。參以經臺中地檢署雖對被告林秦葦名下不動產、股票進行查扣,惟被告林秦葦早已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質押,或將部分犯罪所得匯往新加坡海外帳戶再轉至他國帳戶(如前述),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吳政衛達成和解,仍力圖卸責飾罪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其餘被告林庭安、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洪千惠、任莉菁等人在各該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輕重(是否居於主導地位、高階財務或業務主管、受僱與否...等等)、各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洪千惠、任莉菁均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酌以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知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秦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任莉菁部分,並均分別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就被告林秦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丁、末查,被告洪千惠、任莉菁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皆蚍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ㄆ、無罪部分:(即起訴書八、洪梅芳涉嫌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梅芳係康富國際公司倉管物流管理師,負責康富公司出貨事宜,其明知康富國際公司於101年4月13日並未銷售「新疫霸」2526盒,每盒600元,總價151萬5600元(含稅159萬1388元)予綠色小鎮公司【即前揭犯罪事實五關於康富國際公司與綠鎮公司不實交易部分】,另康富國際公司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於102年間某日,由被告洪梅芳持空白之康富國際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SZ00000000000,1式4份,下稱系爭銷貨單)要求綠鎮公司倉管人員葉翔宇補簽「葉翔宇」、「葉翔宇4/13」署押。詎被告洪梅芳竟仍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2年6月6日、102年6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就康富國際公司於前揭時間有無與綠色小鎮公司真實交易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調查站於102年6月6日查扣之系爭銷貨單(2012年4月,扣押物編號1-2-47-4號)為何沒有葉翔宇簽名?)第1聯由會計保管,因為會計弄丟了,伊就補印一份1式4聯的銷貨單,將第1聯交給會計,第2、3、4聯我就把它丟掉,因為會計只需要第1聯,所以查扣的系爭銷貨單第1聯才沒有葉翔宇的簽名。(問:你的意思是這批商品有出貨?)有。我會請葉翔宇對點,他才會簽名。(問:據你的說法,康富國際公司確實有出貨給綠鎮公司?)有。」等語。因認被告洪梅芳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梅芳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依據證人葉翔宇之證詞,認為101年4月13日康富國際公司並未銷售「新疫霸」2526盒,每盒600元,總價151萬5600元予綠鎮公司,惟被告洪梅芳竟基於偽證之故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康富國際公司確有出貨給綠鎮公司,故認被告洪梅芳涉犯偽證罪嫌。
四、惟查:
(一)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1,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再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查,觀諸被告洪梅芳於102年6月6日及102年6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接受訊問之內容,依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時,對於被告洪梅芳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已,即命被告洪梅芳朗讀結文後具結【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24頁至25頁,102年6月6日甚至查無結文附卷;13108號偵查卷三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73頁為結文】,於偵查過程中,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洪梅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則前揭情形顯然違背法定告知拒絕證言權利後始具結作證之程序甚明,即檢察官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洪梅芳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與未告知無異,縱命被告洪梅芳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被告洪梅芳之證言虛偽,亦難令其負偽證之罪責。況,刑法第168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則證人之證詞如何符合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該事項之有無,如何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檢察官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則是否得僅以被告洪梅芳之證述與另名證人葉翔宇之證詞不符,及調查員查扣之銷貨單上有無簽名前後不一等情,即遽認被告洪梅芳之證述,即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亦尚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梅芳有何偽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洪梅芳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洪梅芳前揭偽證犯行,尚明未洽。自應諭知被告洪梅芳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1條前段、第55條、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預付貨款已達1年以上,卻遲未進貨明細表(按日期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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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及傳票編號│廠商 │產品摘要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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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3月8日( │宇漢公司 │DHA魚油膠囊餘432瓶 │120,960 │ │
│ │00000000000, │ │*280 │ │ │
│ │即2011年3月8日│ │ │ │ │
│ │傳票編號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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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月28日(│宇漢公司 │RZ00000000000, │80,000 │ │
│ │00000000000) │ │M1-70%尾款(餘2萬粒 │ │ │
│ │ │ │*$4未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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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月31日(│百毅公司 │RZ00000000000,FK23 │5,250,000 │ │
│ │00000000000) │ │,100%貨款) │ │ │
├──┼───────┼─────┼──────────┼─────┼────┤
│4 │101年7月5日( │宇漢公司 │RZ00000000000,米蕈 │3,402,000 │ │
│ │00000000000) │ │鋁箔包預付款 │ │ │
├──┼───────┼─────┼──────────┼─────┼────┤
│5 │101年7月10日(│廣捷公司 │RZ00000000000,SV米 │2,850,000 │ │
│ │00000000000 │ │蕈原料(粉末) │ │ │
├──┼───────┼─────┼──────────┼─────┼────┤
│6 │101年7月10日(│百毅公司 │RZ00000000000,末蕈 │1,425,000 │ │
│ │0000000000) │ │末 │ │ │
├──┼───────┼─────┼──────────┼─────┼────┤
│7 │101年7月10日(│宇漢公司 │RZ00000000000,米蕈 │658,800 │ │
│ │0000000000) │ │鋁箔包 │ │ │
├──┼───────┼─────┼──────────┼─────┼────┤
│8 │101年7月10日(│廣捷公司 │RZ00000000000,日本 │782,000 │1-8總計 │
│ │00000000000) │ │納豆激脢原料 │ │1456萬 │
│ │ │ │ │ │8760元 │
└──┴───────┴─────┴──────────┴─────┴────┘
【附表二】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單價 │ │ │ │ │ │
├──┼─────────┼─────┼────┼─────┼─────┼─────┤
│1 │金牌多醣體(米蕈、│0000000元 │231429元│0000000元 │KX00000000│99年1月30 │
│ │門積門山)1000盒 │ │ │ │ │日 │
│ │、每盒4629元(未稅│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單價 │ │ │ │ │ │
├──┼─────────┼─────┼────┼─────┼─────┼─────┤
│1 │美白貼片6000盒、每│0000000元 │223500元│0000000元 │LX00000000│99年3月26 │
│ │盒745元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 │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單價 │ │ │ │ │ │
├──┼─────────┼─────┼────┼─────┼─────┼─────┤
│1 │U-Relaxing7000美體│0000000元 │199900元│0000000元 │XU00000000│100年12月 │
│ │健康沙發(又名垂直│ │ │ │ │29日 │
│ │律動)100台、每台3│ │ │ │ │ │
│ │萬4980元 │ │ │ │ │ │
└──┴─────────┴─────┴────┴─────┴─────┴─────┘
【附表三之一】阿丘普洛公司與瑞安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 │ │ │ │ │ │
├──┼─────────┼─────┼────┼─────┼─────┼─────┤
│1 │U-Relaxing7000美體│0000000元 │205897元│000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 │
│ │健康沙發(又名垂直│ │ │ │ │30日 │
│ │律動)100台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單價 │ │ │ │ │ │
├──┼─────────┼─────┼────┼─────┼─────┼─────┤
│1 │新疫霸30包(疫霸2 │0000000元 │95250元 │0000000元 │YY00000000│101年2月29│
│ │粉末)2150盒、每盒│ │ │ │ │日 │
│ │600元 │ │ │ │ │ │
│ │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 │ │ │ │ │
│ │1025盒、每盒600元 │ │ │ │ │ │
├──┼─────────┼─────┼────┼─────┼─────┼─────┤
│2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0000000元 │180700元│0000000元 │AM00000000│101年3月30│
│ │派盒3650盒、每盒 │ │ │ │ │日 │
│ │700元 │ │ │ │ │ │
│ │新疫霸30包(疫霸2-│ │ │ │ │ │
│ │粉末)1765盒、每盒│ │ │ │ │ │
│ │600元 │ │ │ │ │ │
├──┼─────────┼─────┼────┼─────┼─────┼─────┤
│3 │新疫霸30包(疫霸2-│0000000元 │247500元│0000000元 │CA00000000│101年6月22│
│ │粉末)8250盒、每盒│ │ │ │ │日 │
│ │600元 │ │ │ │ │ │
├──┼─────────┼─────┼────┼─────┼─────┼─────┤
│4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0000000元 │171920元│0000000元 │CA00000000│101年6月28│
│ │派盒4912盒、每盒 │ │ │ │ │日 │
│ │700元 │ │ │ │ │ │
└──┴─────────┴─────┴────┴─────┴─────┴─────┘
【附表四之一】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單價 │ │ │ │ │ │
├──┼─────────┼─────┼────┼─────┼─────┼─────┤
│1 │新疫霸30包2526盒、│0000000元 │179816元│0000000元 │BW00000000│101年5月16│
│ │每盒639元 │ │ │ │ │日 │
│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 │ │ │ │ │
│ │2650盒、每盒748元 │ │ │ │ │ │
├──┼─────────┼─────┼────┼─────┼─────┼─────┤
│2 │新疫霸30包2150盒、│0000000元 │101441元│0000000元 │BW00000000│101年5月16│
│ │每盒639元 │ │ │ │ │日 │
│ │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 │ │ │ │ │
│ │1025盒、每盒639元 │ │ │ │ │ │
├──┼─────────┼─────┼────┼─────┼─────┼─────┤
│3 │新疫霸30包1765盒、│0000000元 │192902元│0000000元 │BW00000000│101年5月16│
│ │每盒639元 │ │ │ │ │日 │
│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 │ │ │ │ │
│ │3650盒、每盒748元 │ │ │ │ │ │
├──┼─────────┼─────┼────┼─────┼─────┼─────┤
│4 │新疫霸30包8250盒、│0000000元 │447222元│0000000元 │DK00000000│101年8月6 │
│ │每盒639.0476元 │ │ │ │ │日 │
│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 │ │ │ │ │
│ │4912盒、每盒 │ │ │ │ │ │
│ │747.690元 │ │ │ │ │ │
└──┴─────────┴─────┴────┴─────┴─────┴─────┘
【附表五】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之虛偽交易明
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單價 │ │ │ │ │ │
├──┼─────────┼─────┼────┼─────┼─────┼─────┤
│1 │新疫霸2526盒、每盒│0000000元 │75780元 │0000000元 │AM00000000│101年4月 │
│ │600元(康富國際公 │ │ │ │ │ │
│ │司開立發票) │ │ │ │ │ │
├──┼─────────┼─────┼────┼─────┼─────┼─────┤
│2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0000000元 │92750元 │0000000元 │AM00000000│101年4月30│
│ │派盒2650盒、每盒 │ │ │ │ │日 │
│ │700元(舒康林公司 │ │ │ │ │ │
│ │開立發票) │ │ │ │ │ │
└──┴─────────┴─────┴────┴─────┴─────┴─────┘
【附表六】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 │ │ │ │ │ │
├──┼─────────┼─────┼────┼─────┼─────┼──────┤
│1 │食品一批 │800000元 │40000元 │84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19日│
│ │ │ │ │ │ │ │
├──┼─────────┼─────┼────┼─────┼─────┼──────┤
│2 │同上 │685704元 │34286元 │72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0日│
│ │ │ │ │ │ │ │
├──┼─────────┼─────┼────┼─────┼─────┼──────┤
│3 │同上 │647619元 │32381元 │68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1日│
│ │ │ │ │ │ │ │
├──┼─────────┼─────┼────┼─────┼─────┼──────┤
│4 │同上 │638095元 │31905元 │67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2日│
│ │ │ │ │ │ │ │
├──┼─────────┼─────┼────┼─────┼─────┼──────┤
│5 │同上 │714286元 │35714元 │750000元 │WL00000000│101年9月22日│
├──┼─────────┼─────┼────┼─────┼─────┼──────┤
│6 │同上 │638095元 │31905元 │670000元 │WL00000000│101年9月23日│
│ │ │ │ │ │ │ │
├──┼─────────┼─────┼────┼─────┼─────┼──────┤
│7 │同上 │628571元 │31429元 │66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6日│
│ │ │ │ │ │ │ │
├──┼─────────┼─────┼────┼─────┼─────┼──────┤
│8 │同上 │838095元 │41905元 │88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6日│
├──┼─────────┼─────┼────┼─────┼─────┼──────┤
│9 │同上 │685714元 │34286元 │72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7日│
│ │ │ │ │ │ │ │
├──┼─────────┼─────┼────┼─────┼─────┼──────┤
│10 │同上 │809524元 │40476元 │85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1月3日│
├──┼─────────┼─────┼────┼─────┼─────┼──────┤
│11 │同上 │332571元 │16629元 │349200元 │XQ00000000│100年11月9日│
│ │ │ │ │ │ │ │
├──┼─────────┼─────┼────┼─────┼─────┼──────┤
│12 │同上 │295238元 │14762元 │31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1月16 │
│ │ │ │ │ │ │日 │
├──┼─────────┼─────┼────┼─────┼─────┼──────┤
│13 │同上 │544382元 │27219元 │571601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0 │
│ │ │ │ │ │ │日 │
├──┼─────────┼─────┼────┼─────┼─────┼──────┤
│14 │同上 │0000000元 │64000元 │000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0 │
│ │ │ │ │ │ │日 │
├──┼─────────┼─────┼────┼─────┼─────┼──────┤
│15 │同上 │575000 │28750元 │60375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0 │
│ │ │ │ │ │ │日 │
├──┼─────────┼─────┼────┼─────┼─────┼──────┤
│16 │同上 │370000元 │18500元 │38850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1 │
│ │ │ │ │ │ │日 │
├──┼─────────┼─────┼────┼─────┼─────┼──────┤
│17 │同上 │345000元 │17250元 │36225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1 │
│ │ │ │ │ │ │日 │
├──┼─────────┼─────┼────┼─────┼─────┼──────┤
│18 │同上 │735000元 │36750元 │77175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17日│
├──┼─────────┼─────┼────┼─────┼─────┼──────┤
│19 │同上 │600000元 │30000元 │63000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18日│
├──┼─────────┼─────┼────┼─────┼─────┼──────┤
│20 │同上 │0000000元 │51300元 │000000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18日│
│ │ │ │ │ │ │ │
├──┼─────────┼─────┼────┼─────┼─────┼──────┤
│21 │同上 │665241元 │33262元 │698503元 │YU00000000│101年1月31日│
│ │ │ │ │ │ │ │
├──┼─────────┼─────┼────┼─────┼─────┼──────┤
│22 │同上 │468390元 │23420元 │49181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31日│
│ │ │ │ │ │ │ │
├──┼─────────┼─────┼────┼─────┼─────┼──────┤
│23 │同上 │718489元 │359924元│754413元 │YU00000000│101年2月3日 │
│ │ │ │ │ │ │ │
├──┼─────────┼─────┼────┼─────┼─────┼──────┤
│24 │同上 │729980元 │36499元 │766479元 │YU00000000│101年2月7日 │
│ │ │ │ │ │ │ │
├──┼─────────┼─────┼────┼─────┼─────┼──────┤
│25 │同上 │195595元 │9780元 │205375元 │AH00000000│101年3月9日 │
│ │ │ │ │ │ │ │
├──┼─────────┼─────┼────┼─────┼─────┼──────┤
│26 │同上 │150000元 │7500元 │157500元 │AH00000000│101年3月15日│
│ │ │ │ │ │ │ │
├──┼─────────┼─────┼────┼─────┼─────┼──────┤
│27 │同上 │918750元 │45938元 │964688元 │AH00000000│101年3月20日│
│ │ │ │ │ │ │ │
├──┼─────────┼─────┼────┼─────┼─────┼──────┤
│28 │同上 │226000元 │11300元 │237300元 │AH00000000│101年4月7日 │
│ │ │ │ │ │ │ │
├──┼─────────┼─────┼────┼─────┼─────┼──────┤
│總金│ │ │ │00000000元│ │ │
│額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
│項次│帳款日期 │廠商 │入款金額│借出金額│備註 │
│ │ │ │ │ │ │
├──┼───────┼────┼────┼────┼─────┤
│1 │98年10月30日 │中租入款│800萬元 │- │ │
│ │ │ │ │ │ │
├──┼───────┼────┼────┼────┼─────┤
│2 │98年11月2日 │永健公司│- │100萬元 │ │
├──┼───────┼────┼────┼────┼─────┤
│3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 │255萬元 │ │
├──┼───────┼────┼────┼────┼─────┤
│4 │98年11月5日 │詹濟隆 │- │345萬元 │ │
├──┼───────┼────┼────┼────┼─────┤
│5 │98年11月5日 │永健公司│- │100萬元 │ │
└──┴───────┴────┴────┴────┴─────┘
【附表七之一】
┌──┬───────┬────┬────┬─────┐
│項次│帳款日期 │帳戶名稱│匯出金額│備註 │
│ │ │ │ │ │
├──┼───────┼────┼────┼─────┤
│1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26097.64│受款帳戶:│
│ │ │ │美元 │新加坡銀行│
│ │ │ │ │ALKEMRIS │
│ │ │ │ │EIC │
├──┼───────┼────┼────┼─────┤
│2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24562.48│同上 │
│ │ │ │美元 │ │
├──┼───────┼────┼────┼─────┤
│3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27632.79│同上 │
│ │ │ │美元 │ │
├──┼───────┼────┼────┼─────┤
│4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7028.55│同上 │
│ │ │ │美元 │ │
├──┼───────┼────┼────┼─────┤
│5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4558.71│同上 │
│ │ │ │美元 │ │
├──┼───────┼────┼────┼─────┤
│6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6093.83│同上 │
│ │ │ │美元 │ │
├──┼───────┼────┼────┼─────┤
│7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7628.55│同上 │
│ │ │ │美元 │ │
└──┴───────┴────┴────┴─────┘
1-7合計約新台幣600萬元
【附表八】綠鎮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外帳差異處
┌───────┬─────┬─────┬─────┬───────┬──────┬──────┐
│資產負債表時間│存貨外帳數│存貨內帳數│存貨差異數│儲值金外帳數 │儲值金內帳數│儲值金差異數│
│ │ │ │ │ │ │ │
├───────┼─────┼─────┼─────┼───────┼──────┼──────┤
│100年12月31日 │94,182,942│40,961,608│53,221,334│2,046,164( │104,284,632 │102,238,468 │
│年報 │ │ │ │科目為預收款 │ │ │
│ │ │ │ │項) │ │ │
├───────┼─────┼─────┼─────┼───────┼──────┼──────┤
│101年6月30日半│70,954035 │30837,113 │40,116,922│2,966,084( │118,254,299 │115,288,215 │
│年報 │ │ │ │科目為預收貨 │ │ │
│ │ │ │ │款--儲值金) │ │ │
├───────┼─────┼─────┼─────┼───────┼──────┼──────┤
│101年10月31日 │101,456,31│30,911,009│70,545309 │2,315,607) │115,954,833 │113,639,226 │
│第三季季報 │ │ │ │科目為預收貨 │ │ │
│ │ │ │ │款--儲值金) │ │ │
└───────┴─────┴─────┴─────┴───────┴──────┴──────┘
【以下為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之附表】
附表甲:林秦葦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條第1項第2款之發行人董事以直│
│ │ │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 │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
│ │ │遭受重大損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 │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2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 │ │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
│ │ │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3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5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參年貳月。 │
├──┼──────────┼──────────────┤
│7 │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罪│林秦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附表乙:林庭安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林庭安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丙:古彩蓉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三之(三)│古彩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四)所示之罪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 │ │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捌月。 │
├──┼──────────┼──────────────┤
│ 2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古彩蓉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罪│古彩蓉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丁:蔡明恭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蔡明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二)所示之罪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 │ │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陸月。 │
├──┼──────────┼──────────────┤
│ 2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罪│蔡明恭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戊:林耿宏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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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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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林耿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 │ │業務文書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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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林耿宏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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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罪│林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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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己:洪千惠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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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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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洪千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 │ │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緩刑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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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庚:任莉菁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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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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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罪│任莉菁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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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罪│任莉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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